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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桂霞与马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霞,马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许桂霞,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万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成,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桂霞与被告马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龙、被告马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荣、张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因经营九三大豆油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后经了解,被告将借款转贷给他人。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陆续还款,利息也有所变动。2009年7月1日还款90000元,2011年5月1日还款1300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许桂霞利息钱9.2万元,今年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年末,被告的母亲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余款62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出,起诉状中“2009年7月1日还款90000元”系笔误,应为“还款2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按照复利计算利息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是按复利计算的,其主张的债务违法,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还款的证据,被告没有义务继续还款;2.借款时没有约定按照复利计算利息,如原告起诉状所述,2008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并没有约定按照复利计算利息,因此我一直按单利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但还款时,原告却要求我按照“利滚利”方式计算利息,我不同意,双方产生争执至今;3.我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借款后,我一直陆续还款,2009年7月1日偿还90000元,2011年5月1日还款1300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截止2012年3月1日,按照单利计算,我还欠原告本金和利息779.70元,当天我还款20000元,多给了原告19220.30元,可原告仍不满足,坚持按“利滚利”方式让我付利息,又在2013年12月30日逼我母亲为我还款30000元。我一共欠原告本息220779.70元,可原告一共让我归还了270000元,且至今仍提出无理要求。由于我多还了49220.30元,要求法庭判令原告返还;5.原告提供的计算单恰好证明按照复利借款的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计算单是我按照复利计算借款情况的草纸,当时,原告要求我按照复利计算利息,我按照她的要求进行了计算,随后她拿走了这张计算单。计算单上清楚地表明了当时借款的数额、利率,以及原告按照复利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数额,对于上面借款的数额、利率、计算的复利方法和借款数额我没有异议,但上面既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日期,更没有我对复利还款的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返还我多付给原告的49220.3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返还49220.30元。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92000元的欠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及其儿子、儿媳逼着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2.利息计算及还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分三次还款170000元,此条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认为确实是我写的,原告怎么说我就怎么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7月1日被告还款20000元,2011年5月1日还款130000元,2012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许桂霞利息钱92000元,今年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年末,被告母亲替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2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还本付息。双方因还款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产生争议,结合被告所写的利息计算单据,可以认定2009年7月1日被告还款数额为2000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总计还款数额为200000元(包括被告母亲替被告所偿还的款项)。从被告所书写的计算单据中可以看出本案确实存在计算复利问题,故对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该计算单据上可以分析出双方在结算时利率的约定,所以本案借款数额、利息数额均可以重新计算。从2008年2月1日借款150000元至2009年7月1日,利率为1.5%,期间利息为38250元(150000元×1.5%×17月)。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2009年7月1日被告所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此时,尚有本金150000元和利息18250元未偿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本金为150000元,利率为1.5%,利息为49500元(150000元×1.5%×22月),当日所还款130000元抵充利息18250元和49500元后,尚余62250元应抵充本金。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本金为87750元,从双方结算单上看,这期间双方约定利率为2%,利息应为17550元(87750×2%×10月),当日被告还款20000元,抵充利息后余款2450元再抵充本金,此时被告尚欠原告85300元(87750元-2450元)。此后,被告未还款,2013年5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金额与实际欠款额相差6700元,由于双方在此期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其数额略高于实际欠款额符合情理,应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2013年年末,被告母亲替被告再次偿还原告30000元,被告尚欠的62000元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英给付原告许桂霞借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马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