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山来与尹五勇、尹振、襄阳粮食储备库及、襄州区粮食局及杨林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来,尹五勇,尹振,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杨林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黄山来。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五勇。被告尹振。被告尹五勇、尹振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襄阳粮食储备库)。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黄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林,襄阳粮食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东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以下简称襄州区粮食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田玉林,襄州区粮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广,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州区朱集镇杨岗村*组。原告黄山来与被告尹五勇、尹振、襄阳粮食储备库及、襄州区粮食局及杨林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邓雨樊,被告尹振及被告尹五勇、尹振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被告襄州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卫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追加杨林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林,被告尹振及被告尹五勇、尹振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肖江云,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升,被告襄州区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卫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来诉称,我于2014年3月3日受被告尹五勇、尹振雇请为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和襄州区粮食局下属的原朱集镇粮管所拆房子,3月5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房顶上工作时因檩子断裂从屋顶摔下受伤,后经鉴定已构成1级伤残,由于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8317元、误工费4479元(农林牧渔业23693元÷365天×69天)、护理费529993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365天×69天×2人+26008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80元×69天)、残疾赔偿金184876元(残疾赔偿金1773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父黄在群生活费75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6年÷5人))、后期康复费28800元(1200元×24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450元(50元×6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47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五勇辩称,原告是受尹振雇请参加劳动,与我无关;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应与尹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尹振先行垫付的282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尹振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尹五勇。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其诉请应提交证据支持;我单位与被告尹五勇、尹振无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襄州区粮食局辩称,原朱集粮管所的资产早已移交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我单位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林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襄阳粮食储备库朱集片区(原朱集粮管所)的负责人宋清华与被告杨林广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襄阳粮食储备库朱集片区将原朱集粮管所中心粮站内1-5号仓库及器材库等地上建筑物、附属物作价5000元转让给被告杨林广(不含土地);2、杨林广在协议签订后应及时拆除地上建筑并将土地交付襄阳粮食储备库朱集片区;3、拆除过程中若出现事故与襄阳粮食储备库朱集片区无关,由被告杨林广承担。协议签订同日,杨林广支付了价款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林广没有自行动工拆除,又将上述建筑物转让给了被告尹振,约定由尹振自行找人施工,拆下的材料归尹振所有。2014年3月3日被告尹五勇出面找来原告黄山来等人开始施工,并与原告黄山来约定工资为80元/天。3月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器材库房顶上施工时从屋顶摔下受伤昏迷,随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第1、4肋骨骨折;2、双侧血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左颞顶骨多发性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7、左枕顶部头皮血肿;8、T5与T6椎体错位;9、脊髓断裂、截瘫;10、T6、7椎体及两侧椎板、右侧横突骨折;11、L3横突骨折;12、T5、6椎体棘突骨折;13、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9日,原告遵医嘱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继续口服抗凝药物,定期复查PT;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原告再次办理入院手续,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12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膀胱功能训练,定期检查凝血功能,注意压疮处理;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朱集镇四新社区卫生室、朱集镇黄岗村卫生室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8358.03元。另外购买护理床及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1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山来的脊髓伤残程度属1级,后期取出脊柱内固定及拍片复查约需10000元;原告需行康复治疗,其治疗费2年内每月需1200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尹振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282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襄阳粮食储备库朱集片区系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的内设机构;被告杨林广和尹振均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又查明,原告黄山来系农村居民。其父黄在群生于1941年3月25日,尚需原告赡养;原告黄山来共有兄弟姐妹5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黄山来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358.03元、误工费12528.08元(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365天×19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6932.58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799天,计算至出院后2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184876元(残疾赔偿金1773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黄在群生活费75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6年÷5人))、康复费28800元(1200元/月×24月,计算至出院后2年内),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交通费690元、鉴定费15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元,合计411544.69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朱集片区的负责人宋清华与被告杨林广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个建筑施工合同,即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将其下属的朱集片区原朱集粮管所院内的1-5号仓库及其附属建筑的拆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杨林广,并将拆除仓库房屋后取得的建筑材料抵作工程价款支付被告杨林广,而被告杨林广与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签订合同后又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尹振,最后尹振在雇请原告黄山来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虽然原告黄山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但被告尹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尹振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林广和尹振均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和杨林广作为工程发包方和转包方依法应与被告尹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在施工中因檩子断裂从屋顶摔下受伤,但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受被告尹振和尹五勇共同雇请,但在审理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审理中已查明被告杨林广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尹振,考虑到被告尹五勇、尹振是父子关系,被告尹五勇出面帮助雇请工人并协助管理的行为符合常理,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尹五勇与尹振就是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五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州区粮食局不是襄阳粮食储备库朱集片区的主管单位,与本案缺乏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襄州区粮食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襄阳粮食储备库辩称与被告尹五勇、尹振无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38317元,经本院核定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8358.03元,本院据实计算;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4479元,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长期护理费计算20年,同时主张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确需专人护理且其身体状况可能发生变化,本院对长期护理费支持2年,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同时由于无住院期间需多人护理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380元;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345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138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本地交通状况实际酌情支持690元;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为5100元,本院据实计算。同时被告尹振先行赔偿的28200元也应予以扣减。被告杨林广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山来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8358.03元、误工费4479元、护理费569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84876元、康复费28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元,合计403495.61元的80%,即322796.49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52796.49元,扣除先行赔偿的28200元,还应赔偿324596.49元;被告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和被告杨林广与被告尹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山来对被告尹五勇、襄阳市襄州区粮食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山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由原告黄山来负担520元,被告尹振、杨林广以及湖北襄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各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