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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小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石小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小锋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石小锋持刀先后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203-205号青青足浴店、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古月旅馆、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晶惠会所,向店内经营人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索要“保护费”,后其从青青足浴店经营人邱某某处索得利群牌香烟2包,在古月旅馆、晶惠会所均未索得财物。同日1时许,被告人石小锋又持刀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近沪松公路400米处抢劫被害人鲍某某、戈某某,从被害人鲍某某处劫得一部手机,从被害人戈某某处未劫得财物。后被告人石小锋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邱某某、叶某某、尹某某、张某某、鲍某某、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石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小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石小锋予以处罚。被告人石小锋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只去了足浴店和旅馆,会所没有去过,也没有对第二个女的进行追赶,也没有拿刀威胁,就说了一句话,这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石小锋持刀先后至本区泗泾镇鼓浪路203-205号青青足浴店、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古月旅馆、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晶惠会所,向店内经营人邱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索要“保护费”,后其从青青足浴店经营人邱某某处索得利群牌香烟2包,在古月旅馆、晶惠会所均未索得财物。同日1时许,被告人石小锋又持刀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近沪松公路400米处附近先后拦截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鲍某某、戈某某,从被害人鲍某某处劫得一部手机,由于被害人戈某某的及时逃离,被告人石小锋之后未对被害人戈某某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后被告人石小锋在逃逸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0时许,一年轻男子(看上去喝了点酒)走进其经营的足浴店内向其索要保护费,其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把尖刀,其有些害怕,但周旋着没拿出钱,在其给了该男子2包利群香烟后,该男子离开足浴店,到凌晨1时许时,其店内员工戈某某下班离店回家,但没过几分钟又逃回店里称在马路对面新南村居委会的小路上碰到一男子像要抢她的东西,被她逃走了的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石小锋即系持刀至其店内索要保护费后拿走其2包利群香烟的男子。(2)被害人叶某某、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叶某某一人在古月旅馆一楼值班时,进来一男子索要保护费,并告知隔壁店已经给他2包烟,叶某某没同意,那男子自己动手从货架上拿了一盒红牛饮料,叶某某叫他走否则就报110,后男子放下饮料离开说不给明天就不要开店了,叶某某跟到店门口,看他去了隔壁的店家,就电话告知其老公尹某某,后尹某某下楼到店门口看到有一男子手里拿了一把刀,站在其店东面的晶惠足浴店门口,叶某某告知刚才在店里的就是那个人,尹某某见有刀就先返回店里打电话报警,后又从店里出来没见到那个人,东面足浴店的老板也站在门口,2、3分钟后,听到右前方传来一女的呼救声,紧接着就看到一个男的从呼救的地方跑出来沿鼓浪路向西跑,一百米后躲进了新南村委会旁边的弄堂里,1、2分钟后,看到青青足浴店的女服务员走进了那弄堂,接着就听到这个女服务员的尖叫声,且边喊边从弄堂里跑出来,跑到路对面的青青足浴店里,后联防队员骑着巡逻车赶到,在群众的协助下将那个男子抓获的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石小锋系索要保护费、后持刀站在隔壁足浴店门口、进入新南村委会弄堂,藏在1辆白色轿车旁逃出,被联防队员和群众抓获的男子。(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0时许,其在本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号晶惠会所内上班时,进来一名男子向其索要保护费,并告知隔壁几家店都已给钱或者香烟、还给了他一把刀,并从裤腰里拔出了一把刀,其称不是老板故未同意给钱,后其听隔壁古月旅馆的人称也遭到索要保护费,其看到该男子走到对面,与一女子纠缠,然后往地上扔了样东西后该男子往西进入新南村的一条小路,没过多久,其看见从小路里跑出来另一名女子并喊着抢劫了,后警察、社保队员也赶到了,其和他人一起协助警方抓获了该男子等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石小锋系持刀至其店内索要保护费,后被警方及其等群众抓获的男子。(4)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1时许,其下班出来沿鼓浪路往西走,走到156号一家卖电瓶车店门口,被对面走过来的一个男子冲到其身后,左手掐住其脖子、右手持刀直接把刀刃搁在其脖子上,叫其拿出钱来,其稍微镇定一下就对该男子说拿一下其的手机便于其翻包拿钱,后其乘机逃跑了边跑边叫救命,还叫有人抢钱,后其又听见鼓浪路往西方向靠近新南村居委那边路口也有一女子在叫的声音,后其发现有一白衣女子从那小路口逃出来,后到场的联防队员及群众就追过去抓获该男子的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石小锋系掐其脖子、用刀威逼抢走其手机的男子。(5)被害人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其从鼓浪路青青足浴店下班,步行至新南村居委会所在的那条小路时,突然从路口边上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处,冲出来一个白衣男子指着其大喊“站住,不许动”,其当时心想肯定碰到抢劫犯了,就往鼓浪路上逃跑,那个人还说什么其根本没去听,后其逃回了上班的足浴店的事实。(6)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1时07分30秒被告人石小锋出现,靠在弄堂口的墙上,这时被害人戈某某正往被告人方向走去,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后绕到一白色轿车车头处躲藏,被害人走到被告人躲藏处10秒左右即逃跑出来,被告人在后面追了几步后停止,1时08分35秒被告人继续在白色车子和墙壁夹缝中躲藏,1时09分07秒联防队员赶到,被告人沿着墙壁逃逸,后联防队员追赶以及被告人手上明显可见持刀等的事实。(7)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尖刀1把的概况。(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30日1时许,其在杂货店看店,突然听到对面有个女人的惨叫,其就跑到店门口去看,看一男子沿鼓浪路往西边新南村方向跑去,后面有2、3个人在追,没过一会儿,其看到那男子又往东面跑来,嘴上喊着别挡路,后面还是有2、3人在追,在跑到其店门口时,其一把抓住那男子的衣服,他的衣服撕了,但没抓住他,后跑至20、30米处,那男子被后面的人抓住了,不久后警察到现场将那男子带走,当时那男子脸色通红,满身酒气的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石小锋系事发当晚满身酒气逃跑后被抓获的男子。(10)证人蔡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01时15分许,泗泾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社保队员电话报警称,夜间巡逻的社保队员在巡逻至泗泾镇鼓浪路时,遇见群众呼救称有一名女子在鼓浪路XXX号附近被人抢了一部手机,后社保队员及群众在泗泾镇鼓浪路新南村居委会所在小路附近发现一名躲避在墙角处后又伺机逃跑的一涉嫌持刀抢劫女子手机的男子,后社保队员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该男子抓获,民警到场将男子传唤至派出所以及该男子即系被告人石小锋,本案遂案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关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小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