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夫妻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因此常找茬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生性懒惰,上班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就靠原告微薄的工资养家。2015年4月4日,被告又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遂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不去接人,反而要求原告起诉离婚。上述情形表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致南皮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的工作是挂腻子,该工作有季节性冬天活少,而且现在经济环境不好盖房子的少,我的活也就少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原告带来的女孩很好,孩子与我也很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原告不应仅仅以生活中的琐事争吵做为其认定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原告所说的被告生性懒惰的情况并未由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庭不予认可。又因为被告张某乙也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所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草率离婚。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人民陪审员员 杨卫星人民陪审员员 叶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