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善波与张东安、张广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善波,张东安,张广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波。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安。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善波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5年春,北汉乡刘家铺村委会将打麦场分给本村各户村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打麦场,但其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村委会证明晚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村委会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证明内容已被被告提交的证明所推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善波要求被告张东安、张广安返还打麦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善波承担。判后,原告张善波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所享有的土地权益,被上诉人依法理应返还该土地,但原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显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在1995年春天上诉人分得土地作为打麦场使用,村里各户均有,该土地权益依法归上诉人享有,二被上诉人无理占用上诉人的土地,理应依法予以返还。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更无法推翻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效力,但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晚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5年1月29日任丘市北汉乡刘家铺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4年9月24日,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是1995年春天(头麦收)分的打麦场,每户都有,张善波所分的打麦场在村北,西邻张捆柱、杨西波,东邻是街道,北邻是道,南邻是排水沟,东西19米,南北48米。2011年12月份,村民张东安、张广安强占张善波的上述打麦场至今,经本村多次调解未果。’在2014年10月15日,村民张东安、张广安二人拿着一份已经打印好的证明材料找我村委会盖章,该证明材料内容为:‘我村于1995年春天将打麦场分给各村民,2008年收回时时任村委会与我村村民张东革办理了养殖项目占地协议书,协议临时使用期限为2年(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协议范围为:东至张国旗、冯国动,南至排水沟,西至杨西波、张捆柱,北至道。特此证明。’对此证明材料,村委会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形下给其签字盖章。经查我村并没有收回过张善波的打麦场,此打麦场及相关权益至今仍归张善波享有,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9月24日的证明材料内容属实,以此证明为准。2014年10月15日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属无效证明。”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上诉人张善波与二被上诉人张东安、张广安系同村村民。1995年春,任丘市北汉乡刘家铺村委会将打麦场分给本村各户村民。上诉人的打麦场在村北,西至张捆柱、杨西波,东至街道,北至道,南至排水沟,东西19米,南北48米。2011年12月份,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占用上诉人的上述打麦场至今,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上述打麦场。另查,据原审案卷记载,上诉人于2014年9月24日该案立案第一天将村委会出具的2014年9月24日的证明材料提交原审法院,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15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1995年春,任丘市北汉乡刘家铺村委会将打麦场分给本村各户村民,上诉人张善波的打麦场在村北,西至张捆柱、杨西波,东至街道,北至道,南至排水沟,东西19米,南北48米。2011年12月份,二被上诉人张东安、张广安未经上诉人同意占用上诉人的上述打麦场至今。由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述打麦场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从原审案卷材料证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24日村委会的证明晚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15日村委会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二、二被上诉人张东安、张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善波位于村北的打麦场(西至张捆柱、杨西波,东至街道,北至道,南至排水沟,东西19米,南北48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二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