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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1989年6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990年9月因妨碍公务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公安局处治安拘留十日;2000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没收人民币三百元;2014年1月及同年10月先后因吸毒行为、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五日、三日。201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朱泾镇万安金邸小区26号某室本人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冯某卫,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2014年9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冯某卫、陈某华,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1克。3、2014年10月下旬某晚,被告人胡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刘某、冯某卫、陈某华、沈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