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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胜福、孙华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福,孙华伟,王增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富昌,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增亮。上诉人王胜福与被上诉人孙华伟、原审第三人王增亮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1日,案外人李瑞海经王增亮担保向孙华伟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4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未还,孙华伟于2013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李瑞海及王增亮偿还借款。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李瑞海返还孙华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3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王增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瑞海追偿;三、驳回孙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李瑞海、王增亮负担。判决生效后,李瑞海、王增亮未履行判决义务。孙华伟于2013年6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4月8日对登记在王胜福名下的鲁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查封。后王胜福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以(2014)寿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1年12月16日注册登记在王增亮名下,车牌号为鲁V×××××,车辆识别代号为LVGDA46A7BG156145,丰田牌。2012年7月20日,王胜福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号牌改为鲁G×××××。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2013)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4)寿执异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2011年12月16日初始登记时所有权人为王增亮,担保行为发生时,该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王增亮名下,因此该车辆所有人应为王增亮。王胜福主张其贷款购买该车辆,车辆应归其所有,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王增亮作为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王胜福将登记在王增亮名下的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该转移登记行为不能视为车辆财产权发生转移。因此,王胜福要求确认鲁G×××××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合法财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胜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王胜福负担。宣判后,王胜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为使第三人家庭生活稳定和睦,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为第三人购买了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首付180000元是上诉人从银行贷款支付的,该车的分期付款也是上诉人交纳的。该车实际上是上诉人的一种赠与行为。因第三人与其妻子发生矛盾,其妻提出离婚,上诉人怕所赠与车辆被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提出将赠与车辆要回,属于撤销赠与行为,涉案车辆应属上诉人财产。二、本案的执行应先执行借款人李瑞海的财产,但被上诉人却要执行上诉人的财产。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确认之诉,诉讼费收取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规定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华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增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初始登记为王增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称将车辆赠与王增亮,在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情况下,原审结合上诉人与王增亮对涉案车辆实施转移登记时,王增亮的担保行为已经发生等事实,认定涉案车辆所有人为王增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瑞海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等上诉理由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也超出了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诉讼费应当按照非财产性案件规定收取问题,经审查,本案诉讼费收取符合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王增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胜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