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松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住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容留潘某甲在其租住的松阳县西屏街道海潮网吧楼上公寓6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容留潘某乙、魏翔在其租住的松阳县西屏街道海潮网吧楼上公寓602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甲、潘某乙、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