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浙江德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浙江德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代表人:冯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晓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被告:浙江德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锋,董事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云飞、俞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浙江德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德兴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兴公司提供抵押物,对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57680000元范围内,原告对德美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后,原告按约于次日向被告德美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6%。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德美公司的控股股东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对被告德美公司歇业清算的公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德美公司立即归还贷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14300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实际清偿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47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德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份的利息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德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34100元(按年利率6.6%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3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上浮50%即9.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860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德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兴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兴公司提供12套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对德美公司57680000元限额内的债权提供担保,并对抵押担保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兴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德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9月9日,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是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约定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德美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德美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直接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四、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份(网上下载的打印件,来源于巨潮资讯网),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德美公司的控股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对被告德美公司进行停产歇业清算;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47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德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桐乡(抵)字第0254号,约定由被告德兴公司提供1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0154至00160164及00173012)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依据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最高担保金额为5768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德兴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桐房他证桐字第001104**号他项权证。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美公司为购原料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如出现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停业整顿等情形,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当日,被告德美公司出具提款通知书,告知原告其拟于2014年9月12日提取借款6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德美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贷款,借款年利率为6.6%。贷款发放后,被告德美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按约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2月10日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47000元。2015年3月18日,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47000元的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另查明,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发布了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歇业清算的提示性公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德美公司未能按约付息,且其控股母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对其歇业清算的提示性公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德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34100元(按年利率6.6%自2015年2月21日计至3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德美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86000元,符合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且该金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兴公司以其所有的1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0154至00160164及00173012)为被告德美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借款于双方约定的债权形成期间内发生,数额亦未超出担保的最高限额,故原告有权就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34100元(按年利率6.6%自2015年2月21日计至3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8600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德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1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160154至00160164及00173012)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768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6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