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阎某甲,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婚生女阎某乙(2013年3月26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从我怀孕之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我和孩子关心不够,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由于工作原因,对原告有疏忽的地方,希望原告能够理解。而且现在孩子行动、语言发育迟缓,需要父母更多的关爱和呵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婚生女阎某乙,现发育迟缓。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期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2014年12月份,原告离开住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来法院诉讼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矿务局医学影像报告单、抚顺市幼儿童发育检查报告、门诊病志、医大盛京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使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双方的感情较好,而且孩子现在发育迟缓,需要双方的关心和爱护。对此,原告、被告应该加强沟通与理解,应更加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努力为孩子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