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志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李红乐、书记员姜潼皞、刘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6时至7时左右,被告人王志要和本屯社员白某某一同帮他人剪羊毛,因白某某未带羊毛剪子,便到韩某某家借取,韩某某告知王志其弟韩某某1不在家拿不出来,便留下其侄女韩某(2002年2月12日出生)一人在家外出放羊,之后白某某到屯邻薛某家借剪子,期间王志趁韩某一人在家之机,返回韩某某家东屋,把韩某抱到西屋,将其奸淫。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志在自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提取物证图片,抓获经过、户口抄件、医疗证明等书证,证人韩凤林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王志的供述与辩解,DNA鉴定意见,审讯视频资料。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无视国家法律,奸淫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供认2015年5月22日早上6、7点钟,其进韩某某家东屋摸韩某的小便,辩解其没有强奸韩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6时至7时左右,被告人王志要和本屯社员白某某一同帮他人剪羊毛,因白某某未带羊毛剪子,便到韩某某家借取,韩某某告知王志其弟韩某某1不在家拿不出来,便留下其侄女韩某(2002年2月12日出生)一人在家外出放羊,之后白某某到屯邻薛刚家借剪子,期间王志趁韩某一人在家之机,返回韩某某家东屋,趁韩某睡觉,掀开被子用手摸韩某小便,致韩某感觉疼后,放手离开。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志在自家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韩某某证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证实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起来后,我屯王志和刘某妻子来到我家,刘某妻子在大门口没进院子。王志说借我家剪子剪羊毛。我说:“那剪子叫我二兄弟韩某某1锁起来了。”说完我就赶羊走了。早上8点我回来之后韩某跟我说:“大(爷)伯,二小子扒我裤子。”我说:“你别白虎(撒谎),你跟你二娘说去。”说完我就骑自行车上黄岭子邮局取直补了。韩某以前跟我说过,我一直没有相信。在四五天前一个晚上韩某说:“大爷,二小子叫脱裤子,叫我躺下。”并说她躺下脱裤子了。“我说,你别白虎。”大约在二个月前我侄女就跟我说过这事,一共说有四五回,不包括最近两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证实报案那天8点多钟,我侄女韩某说“二小骑摩托上我家来了,掀我被,摸我小便了”。我说“你跟你二娘说去”。之后我就骑自行车上黄岭子邮局了。韩某以前一共和我说了七次。韩某第一次和我说是报案那天之前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白天韩某在我家东屋对我说,二小子上我家来了把她摁到了,扒她裤子,趴她身上固悠。第二次也是白天在东屋和我说的。韩某第三次和我说是一天晚上在东屋和我说的。她说“二小子来了,把她抱西屋去了,脱我裤子,把我摁在地上,趴我身上固悠”。之后又说了几次。最后一次是报案那天早上她和我说的。韩某每次对我讲这件事,我每次都说她“你别白虎”。二、证人韩某某1证言2015年10月9日证实公安机关要求我通知韩某某2带领韩某到公安机关给韩某做鉴定,我通知韩某某2了。我最近没给他打电话。打电话他不接。他在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所以联系不上他。三、证人韩某某2证言2015年5月22日证实今天下午三点多钟我接到我哥韩某某1打电话说:”我女儿韩某今天早晨被王志强奸了。”之后我就和我哥还有我女儿坐车来派出所报案了。我和王志之间没有矛盾。四、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早上5点多钟,我们屯子王二(大名叫王志)骑摩托车驮我去韩某某家,我和王二在韩某某家大门前等着双子(韩某某的二弟)借剪羊毛的剪子。等了一会,韩某某从西边羊圈赶着羊上西山了。我俩等双子能有20来分钟之后,我去薛某家借剪子。王二在韩某某家大门前等我,我到薛某家后薛某说剪子没在家,我又往韩某某家走。因为韩某某家离薛某家就隔三家,我不到3分钟就回到韩某某家大门前时,看到王二在韩某某家东屋南窗户附近站着。还没等我进院子,王二就从屋里出来了,然后王二就骑摩托上沟里李某家取剪子去了。过了一会儿韩某某从西山下来,我俩说了几句话,这时韩某某三弟的孩子(叫什么我不知道)从屋里出来,我看孩子好像刚醒,不精神,上身穿个毛衣,下身穿个黑色裤子。五、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早晨六点多钟,我和韩某某1到韩某某2家杀羊,韩某某吃早饭时对我说:“你问问那丫头(韩某)早晨谁来了,都干什么了”。我就大声问韩某,韩某对我说:“王二小骑摩托车来了,把我抱那屋(西边后屋)去了,把我裤子脱了,王二小脱的衣服铺到地上,就把我整倒放到衣服上,王二小趴我身上,把小鸡鸡放这里了(韩某用手指着小便)。之后王志就走了。”韩某又说:“王志说晚上还来呢,让我给他生小孩孩,二娘你晚上来吧,我害怕。”之后我就和韩某某1说这件事,韩某某1就给王志打电话说了这件事。但是王志不承认,王志说:“我就掀韩某被窝了。”之后我们到派出所报案。我就记得韩某那天穿一条黑色的棉裤。以前韩某没有说过这事。六、证人魏某某证言2016年1月6日证实我和韩某某2是邻居,我家住他家前院。最近我没看到韩某某2。我听说他在公主岭打工,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七、被害人韩某(法定代理人韩凤林在场)陈述2015年5月22日证实今天早晨起来以后我大伯就走了,我在睡觉那屋的炕上坐着,之后二小子来把我抱西屋放到地上,他把自己的衣服脱下来铺地上,让我趴衣服上,我就脸朝上躺衣服上了,之后他把我裤子脱了,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趴我身上,后来把裤子提上,又把我抱回睡觉那屋。2015年5月25日证实我管王志叫二小子,二小子早晨来的。来了好几次。二小子来时大人没在家。有一天(我也记不清了)早晨我在东屋炕上看电视,二小子进屋后挎着我的胳膊,抱着我的腿,把我抱西屋放到地上,之后他把自己的衣服铺在地上,把我抱到衣服上,把我裤子脱到膝盖下面,又脱自己的裤子到膝盖上面,二小子趴到我身上,拿他的鸡牛子碰我尿尿那了,进我肚子里一下,他就起来把裤子提上,之后二小子把我拽起来,他拿起衣服走了。他走以后我看见小便那出血了,我拿卫生纸擦干净,我就继续回东屋看电视。二小子穿的衣服和裤子都是黑色的。我穿一件运动服,上边白色,下边红色。背后印有BEIJING2008的字样。那天早晨二小子骑摩托车来我家,把摩托车放在大门前,我在东屋炕头的边上蒙着被睡觉呢,头朝那边(用手指着炕沿),二小子进屋后掀开被把手伸进我小便里,上下摸我小便,之后他就走了。二小子来把我抱西屋的事我就和我大爷还有我二娘说了。和我大爷就说一次。八、被告人王志供述,证实2015年5月22日早上6点左右钟,我和刘恩媳妇到韩某某家借剪子,在韩某某家门前等韩双时,她问我谁家有剪子,我知道薛某家有剪子让她去薛某家,刘某妻子去薛某家借剪子能有两、三分钟左右,这个时间我就进韩某某家东屋把被掀开用手摸韩丫小便。摸一分钟左右之后韩丫说疼,我就把手拿出来。我在东屋转身要出屋的时候通过窗户看到刘某妻子回来了,我就出屋了。韩丫上身穿件毛衣,下身穿个黑色棉裤,没穿内裤。九、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十、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王志阴茎拭子的STR分型、韩某棉裤布片上所检部位精子的STR分型与王志血样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似然比为5.275×1018。十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韩某经查体:幼女型外阴,处女膜完整,处女膜及尿道口周围明显充血。十二、提取笔录,证实依法提取王志所穿内裤(蓝色带条纹四角)一条及上衣一件。十三、提取笔录及棉裤照片,证实依法提取受害人韩某所穿黑色棉裤一条。十四、2015年12月24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黄岭子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提取韩某所穿黑色棉裤一条,并将所提取的韩某棉裤送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提取韩某棉裤裤裆部分进行检验。剩余物证被民警带回(附照片贰张)。十五、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志无前科。十六、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王志的自然情况及韩某生于2002年2月12日。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志犯强奸罪的指控,经查:1、证人白某某证实5月22日早上其去薛某家借剪子,与王志分开的时间仅仅两三分钟,其回到韩某某2家门口时恰好看见王志在韩某某2家东屋站着,从时间上看,5月22日早上王志客观上能否实施将韩某抱到西屋强奸的行为?2、5月22日,韩某最先和其大爷韩某某述说其受害,韩某某证实当天韩某被王志掀被,摸小便的事实,未证实韩某被王志抱西屋强奸的事实。虽然韩某某证实韩某之前和其说过多次这事,但韩某本人证实只和韩某某说过一次,存在矛盾。3、从韩某陈述看,其第一次陈述5月22日早上被王志强奸,第二次陈述被强奸时间不确定,且陈述当天着装与其他证人证实韩某5月22日的着装不一致,但其陈述被王志猥亵的事实与在案证人白某某、韩某某证言及被告人王志供述相互印证,故认定5月22日早上被告人王志猥亵韩某的事实存在。4、证人李春华证实韩某与其述说被王志强奸的事实,但关于细节上的描述与韩某本人陈述并不完全吻合,韩某对被害的时间、事实经过等不能客观、完整的陈述,本案虽有王志DNA鉴定意见,但与现有在案其他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5月22日韩某被王志强奸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强奸韩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明知韩某系幼女,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猥亵儿童罪)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管平审判员张丽梅审判员杜凌飞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朱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