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铜陵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庆,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强、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财富广场A座四楼巴黎城茶楼内,为财富广场房屋租赁一事与被害人倪某发生争执,陈某用玻璃茶杯砸中倪某面部,致倪某面部受伤,后倪某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治。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吴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金梅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华时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