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6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于茂、于磊与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茂,于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93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938号申请执行人于茂,196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申请执行人于磊,男,199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执行人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米伟伟,总经理。被执行人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范一峰,总经理。原告于茂、于磊诉被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茂、于磊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付952,156元、被告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承担诉讼费6,661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两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要求协助理赔肇事车辆蒙J6XX**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保险公司回复本院称投保人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未支付保费,故该保险公司无法办理理赔,无法协助法院执行。本院又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已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请求协助查封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名下如下牌照的车辆:蒙J6XX**、蒙J6XX**、蒙J6XX**、蒙J6XX**、赣GPXX**、赣GPXX**。但至今未有回函。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决定对被执行人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并决定对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伟伟限制出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于茂、于磊与被执行人上海盐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程建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包 炜审判员 程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