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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学良诉谢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谢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7号原告张学良,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谢冲,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社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黑龙江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介绍董志琛向他借款8万元,因他与董志琛不认识,被告答应他做担保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董志琛未还款,谢冲只付给他借款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此后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超法宝限额,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直至2014年9月,合计给付24000元,关于该24000元中走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合同部分无效,应当扣抵本金,因此不同意按照80000本金计算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董志琛向原告借款,被告谢冲为保人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认为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只是口头约定月利5分。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据后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其所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录音谈话中被告有诱导谈话内容的嫌疑,因此录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经被告谢冲介绍,原告张学良借给案外人董志琛80000元,谢冲为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5分。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给付张学良利息20000元,之后借款人及保人再未偿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谢冲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336元(即按月利二分四计算80000元本金三个月零十天的利息:80000元×2.4%×3.3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及保人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是月利五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因诉至法院之前,被告系自愿按照该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是履约行为,故对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起诉后的利息,应按照不高于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借款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时负有连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良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谢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良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息按蝇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谢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岳微微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