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华北诉与中山市金逸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伍开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北,中山市金逸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晓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周华北,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赵继明、王光阳,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金逸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娟。被告:张晓娟,女,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周华北诉被告中山市金逸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逸安防公司)、伍开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原告周华北申请撤回对被告伍开健的起诉,追加被告张晓娟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北委托代理人赵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逸安防公司、张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北诉称:被告金逸安防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4日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48364.38元,承诺2013年10月25日还清。伍开健为金逸安防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本人承诺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给聚兴商行100000元(十万元整),如不能如期支付,任由处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逸安防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48364.38元及利息5415元(以148364.3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2.请求判被告伍开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华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被告张晓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华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山市坦洲聚兴建材商行材料对账单;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及张晓娟户籍信息。被告金逸安防公司、张晓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周华北是中山市坦洲镇聚兴水管店个体经营者。2013年9月4日,中山坦洲聚兴建材商行材料与金逸安防公司对账单显示:金逸安防公司自2013年3月19日至5月31日共欠中山市坦洲镇聚兴水管店材料款148364.38元,金逸安防公司承诺于50天(即2013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右下角有金逸安防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9月15日,周华北以金逸安防公司、张晓娟未支付材料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金逸安防公司登记成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均为张晓娟,实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占出资比例100%。本院认为:金逸安防公司尚欠中山市坦洲镇聚兴水管店个体经营者周华北材料款148364.38元,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金逸安防公司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对周华北造成利息损失。周华北主张金逸安防公司支付货款148364.3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金逸安防公司承诺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张晓娟是否应对金逸安防公司所欠周华北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金逸安防公司为张晓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晓娟不能举证证明金逸安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张晓娟应对金逸安防公司所欠周华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逸安防公司、张晓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金逸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华北支付货款148364.3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晓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华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原告周华北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金逸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晓娟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立 平审 判 员 谭 敏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