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三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三初字第517号原告:胡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工人。原告胡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军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12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或2)月份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申请撤诉。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离婚诉讼。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文书时,被告拒绝接收,并拒绝提供自己的居住地址;其父亲潘三毛虽经审判人员当面做思想工作,也拒绝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故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但被告仍拒绝出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3)鄂浠水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虽经本院多次以多种方式传唤,始终拒绝出庭应诉,足见其对双方婚姻的不重视。且双方已分居两年有余,原告又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表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