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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陈某甲,男,1951年2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委托代理人黄美爱、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自2009年起一直随陈某丙在崇阳承包的工程工地上从事工程施工建设。2013年11月22日10时1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鄂L158**临牌号小汽车由路口镇往天城镇方向行驶,行至路口至天城新路路段时,将正在施工区域施工的原告陈某甲撞倒致伤。2013年12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27020.10元。2014年5月2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陈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068.50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陈某乙赔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该赔偿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某乙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陈某甲诉求过高,请法院对没有证据和证据不足部分依法驳回;2、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陈某丙与崇阳县信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书、纳税赁证、造价结算单。证明陈某丙在崇阳县承包多起建设工程。证据3,陈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丙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告陈某甲自2009年起随陈某丙一直在崇阳县承包建筑工程,由陈某丙提供住宿,日工资150元。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甲正在施工区域施工。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用27020.10元。证据6,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陈某甲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元,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鉴定费用1220元。鉴定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甲花费交通费2000元。证据8,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4、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丙一起做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陈某丙与崇阳县经济开发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市政部门订立了市政建设工程合同,为履行合同,陈某丙需雇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而原告陈某甲是陈某丙雇用的民工,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原告陈某甲已达64岁,过了退休年龄,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陈某甲的收入应按国家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是河南省上蔡县农民,自2012年起受陈某丙雇用来崇阳县从事工程建设,由陈某丙在崇阳县城为其提供住宿,日工资100元,证人陈双记(陈某甲的工友)亦出庭作了证明,应认定为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市。关于原告陈某甲收入,其提交的证据“路口至天城公路工程结帐单”上载明每个人工100元,因此,原告陈某甲的收入应为每日100元。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原告陈某甲未提供第一次住院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不能证明第一次实际住院119天。证据显示是27天。第二次住院9天不予认可,因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结合CT报告不需第二次住院。陈旧性骨折治疗费用亦不予认可。经查,原告陈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提供了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未提交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第一次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入院时间2013年11月22日,出院时间2014年3月21日,住院时间119天。而出院记录则为入院时间2013年11月22日,出院时间2013年12月19日,住院27天。结合原告陈某甲不能提交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陈某甲第一次住院的实际天数为27天。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4月2日至4月11日第二次住院,是因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住院行血肿钻孔引流术,对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损失应予认定。关于原告陈某甲治疗陈旧性骨折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出所用药品、费用及具体治疗内容,对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能支持。对证据6,原告陈某甲的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质疑,本院告知被告人保财险可以在10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过期视为放弃,现已逾期,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承认该鉴定结论。对证据7,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车票连号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崇阳县城居住,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其往返医院检查、治疗等具体情况,核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陈某乙、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是湖南省上蔡县无量乡陈寨庙村人,自2012年开始受陈某丙雇用来到崇阳县从事市政工程建设施工,在陈某丙提供的公安局新楼对面廉租房内居住。自2012年以来参与了陈某丙承包的浪口大桥沥青砼桥,路口至天城公路工程,工业园丰日大道精武段工程,县太和冲路二期工程等工程施工,日收入100元。2013年11月22日10时10分,原告陈某甲在崇阳县白霓镇杨洪村5组(路口至天城新路)路段施工时,被告陈某乙驾驶鄂L158**号临牌轿车驶入施工区,未确保安全行车,将施工人员原告陈某甲、陈运成(另案处理)碰倒致伤。原告陈某甲伤后被送入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次,计36天。花费医疗费27020.1元。2014年5月28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崇阳浩然法鉴(2014)临鉴字第38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某甲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500元。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150天。2013年12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3(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无责任。经核定,原告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8520.1元(27020.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残废赔偿金38940.2元(22906元×17年×10%),护理费10688元(26008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18700元(100/天×187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鉴定费1220元。共计损失105318.3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肇车车辆鄂L158**号临牌小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某甲伤后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乙垫付了医疗费23719.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乙将肇车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先行赔偿医疗费部分6167.8元,残废赔偿金38940.2元,护理费10688元,误工工资18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20元,计7891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部分223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计26402.3元,应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受害人陈运成,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其预留必要的份额。鉴于被告陈某乙将肇事车投保了1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对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26402.3元的赔偿责担,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并直接向原告陈某甲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人民币105318.3元。二、由原告陈某甲返还被告陈某乙垫付的医疗费用23719.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10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郭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