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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0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王金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王金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610-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传金,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烨。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永金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金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金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租金102764元及违约金10276元,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0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赵志坚执行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掌云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