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肖飞与谢善庆、谢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肖飞,谢善庆,谢志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覃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黄肖飞,工人。委托代理人阳韦,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嘉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善庆,农民。被告谢志勇,农民。原告黄肖飞诉被告谢善庆、谢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彩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肖飞委托代理人阳韦、黎嘉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善庆、谢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肖飞诉称,原告为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G80经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贵港服务区(北区)加油站(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兴六高速公路贵港大岭乡服务区北面)的工作人员。2014年12月8日17时,被告谢善庆驾驶粤W×××××号燕冀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该加油站,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向加油站办公室玻璃门,再撞伤原告及加油站另一工作人员梁广武,然后继续行驶撞毁一台加油机,直至撞上加油站的柱子才停止。事故造成原告及梁广武受伤。2014年12月9日,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第201414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善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广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贵港市人民医院就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40.04元;2、误工费4033.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护理费326.71元,以上4项共计7100.12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不予理睬。经十四大队查询,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属于未经年检合格、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非法运行车辆。被告谢志勇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将机动车年检合格即交付他人使用,未为机动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善庆赔偿原告损失7100.12元,被告谢志勇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下载打印的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谢志勇等登记信息;2、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谢志勇的身份信息;3、谢善庆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谢善庆身份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当事人、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保险;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信息及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4日;6、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540.04元;7、贵港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过及出院建议休息半个月;8、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收入的情况。被告谢善庆、谢志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善庆、谢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17时13分,谢善庆驾驶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林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贵港服务区北区(兴六高速公路贵港大岭乡服务区北面)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加油站办公室玻璃门发生碰撞,继而导致该车失控与加油站六号加油机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加油站工作人员黄肖飞、梁广武受伤,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加油站办公室玻璃门及六号加油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认定,谢善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肖飞、梁广武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23时56分,原告转为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18时,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L5/S1椎间盘突出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7天,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半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门诊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诊。贵港市人民医院于同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53.98元。原告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22.17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3.89元。另查明,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贵港服务区北区加油站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贵港北面加油站,该加油站实为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在该加油站工作,其工资由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发放。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善庆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志勇,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止,未投保有保险。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2540.04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月工资计算住院2天及出院后休息15天共17天的误工费4033.3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2014年12月份,该月份的工资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正常向其发放,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为多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6.71元(3553元/月÷21.75天×2天),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支持1人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8.12元(36157元/年÷365天×2天),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38.16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第201414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善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广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系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而作出,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谢善庆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的过错;原告、梁广武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由被告谢善庆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粤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志勇,驾驶人为谢善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为未经相关部门检验为合格的车辆,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谢志勇与被告谢善庆均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致使本院无法查明两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谢善庆、谢志勇承担连带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938.16元,由被告谢善庆、谢志勇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善庆、谢志勇连带赔偿原告黄肖飞经济损失2938.16元;二、驳回原告黄肖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黄肖飞已预交),由原告黄肖飞负担15元,被告谢善庆、谢志勇共同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彩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