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火弟、陈某远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火弟,陈某远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火弟,绰号肥佬火,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怀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集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涛、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远,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怀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30日取保候审。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火弟、陈某远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火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火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火弟与陈某远合伙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承包了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深坑“企埇”山场的林木,在没有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张某富、祝某九等采伐工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经怀集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涉案的伐区主要树种为杉、松、杂树,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面积21.3公顷,采伐活立木总蓄积787立方米。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火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一)、证人梁某弟的证言,反映:我在2014年7月18日7时许在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内洞水库附近沙场装运杂木,我曾在今年4月份到过该山场装运木材,我知道该山场的管工是阿定,运费是阿定结算的,是阿定叫我把木材运往怀城镇宜美木厂附近场地堆放的,我不知道该山场的老板。经证人梁某弟的指认,相片组中的12号男子就是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村土名深坑“企埇”山场的管工,即被告人陈某远。(二)、证人张某富的证言,反映: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个叫肥佬火的老板雇请我到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内洞水库附近山场砍伐林木,肥佬火老板带我去该山场指认四至范围,刚开始我和妻子盘某妹等四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十多天后祝某九等人陆续加入了,我们是用油锯砍伐该山场的杂木、杉木、松木,肥佬火老板和管工阿定(小老板)共支付了68000元的伙食费给我们,我有笔记本记载的,肥佬火老板每次给伙食费后拿一张纸娇我签名,后我自己回去后登记在笔记本里,肥佬火老板指定砍伐的范围内全部林木已经砍伐完毕,但还差我们工钱13000多元,松木和杂木是以每吨130元支付工钱的,而杉木是以200元一方计算,砍伐下来的林木还有150吨在山场,该山场是阿定负责管理的。经证人张某富指认,10号相片的男子是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委内洞水库附近山场砍伐的管工,即被告人陈某远;5号男子就是雇请其到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委内洞水库附近山场砍伐林木的人,即被告人黄火弟;证人张某富到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村土名深坑“企埇”山场指认砍伐林木的位置和范围。(三)、证人祝某九的证言,反映: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我是张某富介绍合伙做工的,听张某富讲是肥佬火请我们在该山场砍伐林木,肥佬火有到过山场,电话是1382265****,见到人我认识,管工叫阿定,是在该山场管理林木装车和林道抢修,我在该山场砍伐的是松、杉、杂三种林木,工钱是肥佬火与张某富结算的,后由张某富转给我,我的工钱是按吨算的,每吨是130元,包砍包装车。经证人祝某九指认,5号相片的男子就是雇请其到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委内洞水库附近山场砍伐林木的人,即被告人黄火弟;10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委内洞水库附近山场砍伐林木的管工,即被告人陈某远;证人祝某九到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村土名深坑“企埇”山场指认砍伐林木的位置和范围。(四)、证人黄厚某的证言,反映:2013年下半年,罗播经济合作社有发包山场给他人采伐林木,发包的山场叫企埇,是在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书》,买林木方有陈某远和一个叫黄火弟的肥佬老板在场,该山场的山根款是黄火弟支付的,而黄火弟叫陈某远和我们签订《林木转让协议书》,黄火弟是陈某远带来的,我们村收到山根款就行了,谁签都是一样的,我村收到45000元的山根款,是由我经手收的,黄火弟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在黄树某签协议的时候支付了200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月上旬在黄逊某家支付25000元。我村在发包该山场时,有我村的黄逊某、陈某远、黄火弟一起指认该山场的四至范围,该山场是由承包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黄火弟在我村发包山场的四至范围内砍伐林木的。经证人黄厚某的指认,9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村土名深坑“企埇”山场的承包者,即被告人黄火弟。(五)、证人黄逊某的证言,反映:我村于2013年12月10日有发包山场给他人砍伐林木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书》,我们村发包的山场叫企埇,在协议书上写几埇,该协议书是在我村黄厚某家签订的,我们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人都在场,对方有黄火弟和陈某远两个老板在场,黄火弟老板交了20000元现金给我们村队长黄厚某,在春节前十多天,黄火弟、陈某远在我家屋侧交来25000元的余款,当时黄火弟在身上拿出25000元交给黄厚某时,我在场并有份点数,所以黄火弟交来25000元的余款我是知情的,我们村将企埇发包给黄火弟和陈某远两位老板砍伐林木后,他们在修山场林道时,黄火弟来我家吃过两次饭,该山场基本砍伐完毕了。经证人黄逊某指认,9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深坑企埇山场的老板,即被告人黄火弟。(六)、证人黄佳某的证言,反映:我村企埇山场在2014年春节前发包给怀集县洽水镇的名叫肥佬火的人,肥佬火在我村签订砍伐企埇山场的林木合同后,经我叔叔黄厚某介绍,在挖建林道过程中,肥佬火老板口头以每月1000元的工资雇请我帮他修建林道,我共工作了3个月,工资是肥佬火交给我的,当时有陈某远在场的,陈某远是帮肥佬火打工的,是负责砍伐林木的工作,肥佬火老板经常入山场,还在我村黄逊某家里吃饭,目前山场的林木基本砍伐完毕了。经证人黄佳某的指认,9号相片的男子就是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深坑企埇山场的老板,即被告人黄火弟;12号相片的男子就是负责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深坑企埇山场的采伐老板,即被告人陈某远。二、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黄火弟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14年春节前后与陈某远到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谈收购木材生意,我和陈某远到过扬名村一个姓黄的人家中喝茶,我看过山场后就和陈某远商谈约定该山场的松木以每立方米560元的价格,包括运到大路边,大车能到达的路边,由我收购,我收购了一车约8立方米的松木,我与陈某远看了该山场的林木的情况下,在下山的时候,在车上已支付给陈某远20000元收木预付金,之外就没有支付了其他款项,我不知道陈某远与村民有签订协议,我也没有雇请砍工,我也没有支付工钱给砍工。(二)被告人陈某远的供述与辩解:我和黄火弟合伙到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的山场砍伐林木,我是没有资金的,山根款、修路等全额由黄火弟出资,该山场砍伐林木利润由我和黄火弟各一半,我负责在该山场管理,黄火弟交给我一些钱,由我平时开支该山场砍伐林木费用,其中我用了13000元,我和黄火弟合伙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该山场是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村集体所有,是由我和村委会方签订协议的,山根款45000元,是由黄火弟分两次支付的,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第二次是在2014年1月,支付山根款的时候有我、黄火弟、罗播村黄村长以及村民在场,2014年1月,黄火弟与砍工联系,后我就在该山场管理,我们雇请了祝某九、张某富等人在该山场砍伐林木,工钱是按吨算得,每吨是130元,一般是黄火弟交钱给我后,由我再支付给砍工的,有时黄火弟直接支付给砍工,我曾经向黄火弟提议办理采伐证,但黄火弟说有关系不需要办证,在利润中拿出15000元理顺关系即可,遂没有办理采伐证,我和黄火弟雇请他人到企埇山场砍伐林木约有500立方米。2014年春节前杂柴有89.25吨,有磅单为证,松木有50立方米;2014年春节后杂柴有314.86吨,原木有10吨和杂柴30多吨还在山上,黄火弟有一辆车,是他运到高明市销售的。2014年1月砍伐的林木交给怀集县宜美木材加工厂,先由我收磅单,后再将磅码单交给黄火弟去该厂结算的。2014年2月之后砍伐的林木是由黄火弟交佛山市高明高森林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远指认出怀集县怀城镇扬名村委会罗播村土名深坑企埇山场砍伐林木的位置和范围。三、书证(一)、地磅单,证实被砍伐的林木的销售情况。(二)、林木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远与村民代表签订协议的情况。(三)、山权林权证,证实企埇山场的权属情况。(四)、笔记本记录,证实砍工张某富收支工钱的情况。(五)、怀集县公安局洽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火弟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六)、怀集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陈某远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七)、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火弟、陈某远的身份情况。(八)、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远主动到怀集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黄火弟抓获归案。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山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山场林种为一般用材林,主要树种为杉、松、杂树,采伐方式为皆伐,伐区采伐面积21.3公顷,采伐活立木总蓄积量787立方米。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火弟、陈某远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火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未缴)。二、被告人陈某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三万元)。黄火弟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经本院提审讯问黄火弟,其表示服判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黄火弟无犯罪前科,属初犯,且确有知罪、认罪、悔罪表现;2、黄火弟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黄火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火弟、原审被告人陈某远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地磅单、林木转让协议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黄火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黄火弟支付承包山场款项并雇请工人砍伐林木、支付伙食费的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富、祝某九、黄厚某、黄逊某、黄佳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对自己是承包涉案山场老板的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实施滥伐林木犯罪的主要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有关上诉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为起点;上诉人黄火弟参与实施滥伐林木的总蓄积达787立方米,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恰当。二审期间黄火弟虽然能够认罪、悔罪,亦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火弟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火弟、原审被告人陈某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林木,数量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火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永东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生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