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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兴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彭世有。委托代理人:钱林华、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安镇邵厂路**号*号楼208。法定代表人:范正明。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13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38万元,交货地点为桂林路519号,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20万元,余款半年之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0.2%违约金至合同履行完毕,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生产单位为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等。2012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塔式起重机一台。2012年8月7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货物名称均为塔式起重机,发票金额分别为20万元、18万元。2013年7月9日、8月26日、10月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塔式起重机标准节合计21节(每次7节),单价均为8000元,货款合计168000元;2013年7月10日、8月26日、10月9日、12月13日,原告通过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附墙合计4套(每次1套),单价均为9000元,货款合计36000元。2013年8月26日、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货物名称均为标准节7节、护墙1道,发票金额均为65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护墙1道,发票金额为9000元。交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6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1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因2013年8月1日的《产品送货清单》无被告方盖章或签字确认,亦无相应的发票佐证,故原告主张的货款13万元中应扣除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塔式起重机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标准节、附墙等,亦未付清货款,故原告现主张自2013年12月14日起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日0.2%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8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1000元及违约金(以1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从2013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吴淞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上海圣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丹萍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