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中周、孔德秋、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中周,孔德秋,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62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峰,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中周,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孔德秋,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继强,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张林,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王继甲,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天才,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天喜,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中亚,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继房,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继造,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中周、孔德秋、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被告王继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周、孔德秋、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中周、孔德秋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贷款479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人、担保人均不偿还,请依法判令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915.3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继强辩称,借款到期时,原告向其催要,后其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答应还款,借款人一直在家,原告应向借款人催要,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人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但被告是2014年1月29日签的字;被告自身有贷款,不应做担保。起初贷款时,被告不愿意担保,原告职员说可以,被告才担保的。原告应调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被告张林辩称,被告于前几日找借款人,借款人答应还钱,不需要担保人还,借款人有工厂,工厂里有财产,应先执行借款人的财产,担保人没用钱,不应还钱,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中周向原告申请贷款479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与被告孔德秋共同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还,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被告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及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自愿为被告王中周在原告处贷款47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中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为479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中周分别发放贷款479000元,借款利率为11.5‰,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中周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8元、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1650元、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4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34.6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0.02元,下欠借款本金476915.30元。另查明,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中周已部分偿还,仍下欠利息28960.4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915.3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承担实现该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复印件、汶上县农村信用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复印件、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复印件8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账户明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中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中周发放贷款47900元,其未依约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周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孔德秋系被告王中周之妻,并同意其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孔德秋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继强辩称其于借款后即2014年1月29日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保证合同明确载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继强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继强还辩称其自身负有贷款,不应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可以做保证人,至于自身负有贷款的公民能否做保证人,系金融部门内部规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被告王继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周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周、孔德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6915.3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28960.4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周追偿;三、驳回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4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王中周、孔德秋、王继强、张林、王继甲、王天才、王天喜、王中亚、王继房、王继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东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