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张益峰、韩化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益峰,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韩化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益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原审被告韩化晶。上诉人张益峰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韩化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8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所有当事人都不在长沙市岳麓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地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并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武审判员肖志红审判员向丹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袁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