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取保候审。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的一天,孙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告诉妻子被告人高某某,让其将家中电脑桌抽屉内的3塑料袋冰毒(甲基苯丙胺)交给来家取冰毒的郑某某,高某某明知孙某某贩卖冰毒,在郑某某来取冰毒时将3袋冰毒(共计1.8克)交给了他。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某日,郝某某找孙某某(已判刑)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说委派郑某某前去取冰毒。二人谈妥后,孙某某给其妻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说:“家里电脑桌的抽屉内有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一会郑某某去取,钱的事你不用管了”。高某某明知孙某某在贩卖冰毒,在郑某某来取冰毒时,仍将3小袋冰毒(共计1.8克)交给郑某某。后郝某某将购买冰毒的人民币3,000.00元汇给孙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1、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投案自首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孙某某已被刑罚处罚。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一天,郝某某找他买冰毒,并说现在没有钱,得过几天给钱。他同意后以每袋1,000.00元的价格卖给郝某某3袋冰毒,并让郝某某到他家找其妻高某某取冰毒。郝某某说让郑某某去取冰毒。遂即他给其妻高某某打电话说:“家里电脑桌的抽屉里有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一会郑某某去取,钱的事你就不用管了”。后高某某回话说郑某某已将冰毒取走了。过有10余天郝某某把买冰毒的人民币3,000.00元钱汇给了他。5、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一天,郝某某以每袋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在孙某某那买了3袋冰毒,郝某某让他去佳木斯孙某某家找高某某取冰毒。他到孙某某家高某某从里屋拿出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纸包,里边有三小袋冰毒,回到南岔他把三小袋冰毒交给了郝某某。6、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一天,他以每袋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购买了3小袋冰毒,孙某某让去佳木斯其家找其妻高某某取冰毒,他便让郑某某去孙某某家找高某某取回了3小袋冰毒,用称量了一下是1.8克,因为当时没有钱,过10多天后他把人民币3,000.00元钱汇给了孙某某。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意见:孙某某的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某日其丈夫孙某某打电话说:“大宝子(郑某某)一会去咱家取点冰毒,电脑桌的抽屉里有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把这包冰毒交给大宝子,不一会大宝子来了,她就把用卫生纸包着的3小袋冰毒交给了大宝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帮助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佰哲审判员 李 萍人民陪审��马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