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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春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0号重庆映像商厦,组织机构代码79074934-9。负责人吴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逢,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生与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刘春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均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刘春生于2014年5月21日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购买由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21盒,每盒单价89元,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9盒,每盒单价62.8元,另购买了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销售的男袜2双,每双单价3元,总价2440.2元。一审庭审中,刘春生举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21盒包装上标称“行业领先(率先)、世界率先采用无添加对苯二胺健康染发技术、创新健康染发、含天然灵芝、何首乌、人参、银杏叶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植物精华、章华生态科学技术。”另刘春生举示的9盒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在其包装和说明上标称“行业领先(率先)、本品含深海植物提取物、产品原料成分含: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行业率先、海深植物健康染发、第一支深海植物派焗发霜、在多次染发后深海植物精华也能保护秀发免受伤害、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等。刘春生认为涉案产品的上述标注属于违禁语,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销售该产品系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要求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根据每盒涉案产品分别赔偿500元,30盒产品共计赔偿15000元。一审庭审中,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认可其经营的超市曾销售过涉案的两种章华产品,但认为该批产品质量合格、标识客观真实,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刘春生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购买由上海章华公司委托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21盒,每盒单价89元,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9盒,每盒单价62.8元,其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刘春生购买的这30盒产品中,其中21盒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包装上标称有“行业领先(率先)、世界率先采用无添加对苯二胺健康染发技术、创新健康染发、含天然灵芝、何首乌、人参、银杏叶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植物精华、章华生态科学技术。”等用语,其与9盒章华深海植物派焗发霜在其包装和说明上标称“行业领先(率先)、本品含深海植物提取物、产品原料成分含:savol系列含固色植彩活力因子、富含深海植物天然营养精华。行业率先、海深植物健康染发、第一支深海植物派焗发霜、在多次染发后深海植物精华也能保护秀发免受伤害、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等用语。但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经过国家权威部门核实涉案产品在相关行业内首先通过有关管理体系认证,亦未对“世界率先采用无添加对苯二胺健康染发技术、章华科学生态科技、创新健康染发、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等所宣传的产品效果提供可靠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诉争产品如何创新了“健康染发”。加之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所提供的委托检验报告上的注意事项中亦明确:送样委托检验、该中心仅对来样负责,因此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产品包装标注、用语已经有关部门认可并完全合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八)项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故本案诉争的30盒产品包装上表述的确存在贬低产品竞争对手、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暗示产品存在一定疗效、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合计2434.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刘春生要求就30盒涉案产品每盒分别主张500元赔偿,合计赔偿15000元的请求,商品的价款不等同于商品的价格,刘春生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仅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只是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存在数个;同时,涉案产品涉及的为同一品牌下属的类似产品、违法事实也是同一的,因此,在计算赔偿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应以销售票据上显示的涉案的30盒商品的总价即2434.2元为刘春生的损失基础,而不能以单盒价格分别主张500元的赔偿,故对刘春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应赔偿刘春生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即7302.6元(2434.2元×3)。刘春生要求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赔偿误工费、差旅费、咨询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要求退还男袜货款6元,因与章华公司的产品不是类似产品,且刘春生也未举证证明男袜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434.2元,并赔偿7302.6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承担(原告刘春生已缴纳,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春生)”。刘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退还货款2434.2元,赔偿刘春生15000元,并支付刘春生为维权支出的合理交通、误工、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消费行为”替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关于“商品价格”的规定,以消费的合计价款,替代了明码标价的商品价款,逃避了“按商品价款的3倍赔偿,不足500元的赔偿500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刘春生一张小票购买多件商品的处理限制了刘春生的诉权,且程序违法。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刘春生的诉权,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答辩称:刘春生系多次购买,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应驳回刘春生的一审诉讼请求。同时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章华公司的ISO认证时间最早,涉案产品标注“行业率先”有行业协会出具的文件证明,不属于虚假宣传,并且工商总局已废止了《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行业率先”这一用词不再违规。本案产品质量合格,包装上标注真实,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不构成欺诈。刘春生系职业打假人,不可能被误导,更不会产生错误意思表示,其多次购买章华公司产品的行为反而证明章华公司产品没有问题。刘春生购买本案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诉讼获利。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包容,前提是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产品为化妆品,且无质量问题,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驳回刘春生的诉讼请求。刘春生答辩称:只要构成了欺诈行为就应当受到惩罚,除退还货款外还应赔偿刘春生15000元,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明知标识和成分有问题还继续销售,故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产品的标识,存在《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的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中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向刘春生销售本案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规定的欺诈行为。另外,刘春生重复购买章华公司产品的行为不能当然成为否定其为生活消费购买产品的理由,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受到法律保护。刘春生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仅缔结了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退还货款2434.2元并按照销售票据上涉案商品总额的三倍赔偿7302.6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刘春生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春生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春生负担25元,由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