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R某与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刚,邢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宋某刚。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英。身份证号码:××。原告宋某与被告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刚、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宋某,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位于北京的美国驻中国使馆为女儿申请美国护照获准,宋某取得美国国籍,护照号码为:XXX。后由于原告母亲在美国病重,十分想念孙女,原告请求被告让女儿赴美给病重的母亲、年迈的父亲及其他26位家族成员看望,但经过原告2年多的努力劝说,被告始终不同意女儿赴美探望即将离世的奶奶,原告对被告无情的做法无法理解、彻底绝望,遂于2011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为达到女儿不能赴美的目的,扣押了宋某的护照,在明知女儿为美国国籍、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情况下采取虚假手段,欺骗公安户籍机关,非法为女儿办理了中国户口,最终原被告双方因婚姻关系破裂于2012年诉至法院,崂山区法院以(2012)崂民一初字第739号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宋某由被告抚养。后青岛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目前,距崂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已经过了两年,当时判决的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宋某将近6岁,即将面临着入园、入学接受教育等一系列的实际情况,而宋某为美国国籍,在中国接受教育面临着诸多困难,综合考虑到维护宋某接受义务教育、医疗保障及社会福利等基本权利和各种其他情况,原告现正式向贵院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首先,原告目前已经53岁,根据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保健中心出具的××状况××,其精子粘稠度极低,已基本丧失生育能力,并且原告表示在女儿成年之前将全身心照顾女儿,不会再婚;而被告目前34岁,仍处于较好的生育年龄,再婚和生育几率极大,一旦其再婚生育,对跟随其生活的宋某成长明显不利。其次,宋某出生后至目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老来得女,视如掌上明珠,倍加呵护。又由于原告经济实力较为雄厚,宋某随其生活,各方面条件对其成长来说非常有利,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宋某为美国国籍,其在美国生活,享有完全免费的义务教育和医疗保障,以及美国政府每月提供的福利金政策,各方面待遇保障远远优于目前状况,这是不能否认的事实,且原告在宋某大学毕业之前,将会全天候的照顾女儿,并且原告在美国的父母亲及26名家族成员可提供给宋某家庭般的温暖,保证其××成长;而被告目前无住房、收入较低,工作起来照顾女儿的时间极为有限,更重要的一点是,由于宋某为美国籍,在中国只能就读国际学校,目前青岛市几所外籍学校收费较高,以小学一年级为例,全年学费在人民币20万元左右,加上每年12000元的医保,显然是被告不能承受的,这将严重侵害宋某的合法权利,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因此,按照此司法解释对子女有利的原则,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应予以优先考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哺乳期外孩子的抚养权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之规定,抚养权变更为原告非常合理并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在抚养孩子的具体情况和能力条件上的优势,上条已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现重点表述“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方面情况。首先,宋某将近6岁,即将面临入学。此时,若法院能够将抚养权变更为原告,孩子将顺利赴美,在时间上恰好能够入学接受非常好的教育,这将是一个非常好的开端,不但能够在自然环境、衣食住行方面对宋某身体有益,而且在学习语言、融入美国社会、培养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入学乃至将来的就业、婚姻都将产生深远影响,这非常有利于宋某身心××,更好地保证其享有合法权益。原告也在此承诺,将提供包括日常视频、协助赴美、假期来华等各种方式配合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其次,宋某赴美,也能够极大地安慰从未谋面并即将离世的奶奶,对原告恪尽孝道、安慰父亲和26名家族成员极有帮助。这在法律和人性方面都是非常必要的,也完全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同时,经原告多年的努力劝说,被告不但始终不同意女儿赴美探望即将离世的奶奶,同事采取扣押护照、疫苗注射证等方式,并在明知女儿具有美国国籍、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情况下,欺骗公安户籍机关,申请中国户口的做法,达到让孩子不能赴美的目的。这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严重践踏了中华民族尊老传统,可以说是导致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也严重违反了婚姻及子女抚养的立法本意,此种状态一直延续下去,不但使孩子的合法权利丧失殆尽,其一生际遇也将遭受不可逆转的影响,若孩子迟迟不能赴美,将导致孩子的奶奶在绝望与痛苦中离世,这不但是家庭的悲剧与巨大遗憾,更是对人性粗暴的践踏,也将使中国婚姻及子女抚养立法位列恶法之列,严重泯灭法治精神。综上,原告在此郑重向贵院提出变更抚养权的申请,请示贵院依法判令:1、婚生女宋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宋某的护照。被告邢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宋某刚在2006年12月29日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关押在青岛市大山看守所至2008年1月31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判处宋某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于2008年1月31日出狱,2011年2月刑满。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佐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宋小刚是具有犯罪记录的公民,且上述犯罪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孩子的××成长和身心××。二、宋某刚虽系美国公民,但其在美国一无固定住所,二无固定工作,三无固定收入,并且初中还未毕业,不具备扶养孩子的基本条件。相反答辩人邢某在本市具有固定住所,具有固定收入,并取得了国家正规学校的本科学历;同时邢某的父母均有稳定的收入,固定的住所,并且可以帮助照顾宋某。无论从思想品德、经济收入和个人精力,还是从受教育程度上均优越于宋某刚,因此更适合抚养孩子。三、被扶养人宋某的性别系女性,且年幼。女性的生理变化和成长发育需要母亲的正确教育和指导以及精心的照顾,仅此一项父亲是无法做到的,也是无法取代的,故更适合抚养孩子。四、答辩人邢某经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保健中心出具的报告单,证明其原发性不孕,2008年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做了试管婴儿,××××年××月××日生下了女儿宋某,答辩人邢某在做试管婴儿期间服用并注射了大量的激素类的药物,并且做了多次试管婴儿的手术,以至全身功能性紊乱,已丧失生育能力。在孕期经医生诊断患病为多形红斑(这种病全身各处都长满水泡,连成一片,奇痒难忍),尽管遭受病痛的折磨,答辩人还是以顽强的意志力生下了宋某,宋某就是答辩人用性命换来的,是答辩人的一切。五、2012年10月27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崂民一初字第739号)判处答辩人邢某与宋某刚离婚、女儿宋某由邢某扶养,以及2013年4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255号)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六、宋某从一出生一直由答辩人邢某及其父母照顾,2009年3月宋某刚偷偷抱走宋某,并且藏起来,至今答辩人邢某没有孩子任何音信,宋某刚从未照顾过宋某,宋某的丢失使邢某及其父母痛苦万分,由于日夜思念宋某,过度的想念和悲伤,邢某的父亲早已一病不起,母亲也强忍着身体的不适;每当看到别人活泼可爱的孩子都痛不欲生;2014年7月,答辩人邢某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抚养权强制执行,宋某刚还是故意藏匿起来,拒不交出孩子,抗拒执法。宋某刚无视法律、残忍的剥夺了一个孩子得到母爱的权力,以及一个母亲照顾自己孩子的权力,这种行为令人发指。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1、中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中国的;3、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所以宋某完全可以随答辩人邢某在中国生活。八、如果宋某刚带宋某离开中国,意味着邢某、宋某母女将永远不能相见,(因为孩子现在在中国,宋某刚都把她藏起来,邢某得不到宋某任何消息,更别提去美国了),那时宋某将永远不知道世界上还有她妈妈,她妈妈还在苦苦寻找她,宋小刚残忍的剥夺了宋某得到母爱的权力,让宋某母女不能相认,致使宋某不能××成长,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破坏,这种做法不但违背公序良俗的道德,也违背人性最基本的底线。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宋某2012年10月27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2012)崂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由邢某抚养,宋某刚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宋某刚对婚生女宋某享有每月一次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自行协商。后宋某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五终字第25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被告于离婚前的2011年2月份分居,婚生女宋某于同年3月份起随宋某刚生活。上述离婚判决书生效后,邢某申请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执行,但宋某刚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婚生女宋某仍随宋某刚生活,原告邢某再未见过婚生女宋某。再查明,2008年1月31日,原告宋某刚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青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美国使馆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美国大使馆拒绝签证的蓝单、出生医学证明、申请执行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有下列法定事由: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书中,综合考虑宋某的性别、年龄,原、被告的年龄、体力、生育能力、物质条件,宋某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自2011年3月份,宋某刚即带着仅一岁半的宋某离开母亲和家庭一直在外生活,拒绝邢某渴望与女儿相见的要求等因素,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判决宋某由本案被告邢某抚养。本案中,原告宋某刚违反法律规定,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让被告邢某见过自己的女儿,剥夺了一位母亲的合法权利。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不宜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宋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宋某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邢某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