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飞、李楠与车腾、于宝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李楠,车腾,于宝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郭飞。原告李楠,系郭飞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腾。被告于宝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责人董继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飞、王楠与被告车腾、于宝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原告代理人王小辉,被告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21时,被告车腾醉酒驾驶被告于宝洋所有的冀F×××××现代越野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西田果庄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郭丽丽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丽丽、郭沛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腾驾车驶离现场,郭沛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2014)第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郭沛绮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车腾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于宝洋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司机车腾酒后并逃逸,对于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11万元,我公司负有垫付赔偿义务,但我公司保留对司机和车主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被告车腾醉酒驾驶于宝洋所有冀F×××××现代越野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西田果庄道口东侧时与相向行驶的郭丽丽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丽丽、郭沛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腾驾车驶离现场。郭沛绮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2014)第3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车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丽丽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郭沛绮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死者郭沛绮2011年11月10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郭沛绮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X20年=203720元,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车腾醉酒驾驶被告于宝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郭沛绮医治无效死亡,车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沛绮的死亡给其父母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因司机车腾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故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郭飞、王楠经济损失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车腾、于宝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爱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