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方某,女,198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高娜,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成名,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翔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调度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方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侯成名,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7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并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即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男方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问,几乎天天在家玩游戏睡觉���不出去工作,没有收入。原告为此劝说,但无任何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甲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有异议,双方因我没有工作在家有过争执,但今年5月我已找到工作。双方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没有工作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的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没有工作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被告已找到工作,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艳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