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光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乡户心屯村8-421。身份证号:210113196604242742被告刘光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兴城市围屏乡围屏村西贝阴沟。身份证号:211481196607105210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后感情不合,一直分居,无法沟通感情。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属于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4)兴沙民初字第0086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判决书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由此推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