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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双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一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诉人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王某,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2月2日,双某某与曹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9月19日生一男孩曹赟博,现随曹某生活。2012年正月初八原、被告因家事争吵后双某某离家出走,双方自此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双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曹某仍未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双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曹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曹赟博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曹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某承担。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张伙场房屋六间,清华同方牌电视机两台(46寸、21寸)、沙发两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成套、双人床两张、暖气成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原告双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和好无望,且庭审中曹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儿子曹赟博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宜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标准原告应按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的30%负担每年抚养费1950.9元支付至儿子年满l8周岁,共计29263.5元。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考虑原、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故该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无法查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双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曹赟博随被告曹某生活,原告双某某一次性给付儿子抚养费29263.5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靖边县张伙场房屋六间,清华同方牌电视机两台(46寸、21寸)、沙发两套、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成套、双人床两张、暖气成套归被告曹某所有。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宣判后,双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曹某经常殴打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曾住院治疗,也曾报警处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且上诉人因装修六间房屋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父亲16万元,由其负责装修事宜,原审法院未经查实,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共同财产的一半,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上诉人没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和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费履行方式由一次给付变更为一年一付;2、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家庭暴力损害赔偿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曹某承担。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双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诊断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条件。第二组:靖边县双伙场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曹某对于询问笔录、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在公司打工。本院认为,诊断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为有关职能机关形成,保证书为被上诉人自书,真实可信,且可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双伙场村委会的证明,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上诉人曹某对上诉人双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某某住院���疗。本院认为,上诉人双某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曾对双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双某某作为婚姻的无过错方,依法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位于靖边县双伙场房屋六间的装修财产和电视机、冰箱等日常用品,进行实际分割不利于生产生活,应由曹某向双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元为宜,原审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曹某,处理明显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双某某在起诉时以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曹某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双某某请求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曹赟博的抚养费履行方式问题,虽然上诉人双某某目前无固定收入,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利于保障孩子稳定的生活和健康成长,故上诉人双某某请求抚养费一年一付的理由,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当,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初字第01420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曹某向上诉人双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双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