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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薛力夫与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力夫,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薛力夫,男,汉族,1980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明治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力夫与被告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力夫,被告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力夫诉称,2014年7月28日,其借给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致行枣庄分公司”)现金14万元,约定2014年8月27日前还清。经其多次催收,致行枣庄分公司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致行枣庄分公司偿还借款14万元及违约产生的利息20664元;2、被告致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致行公司偿还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致行公司辩称,其下属致行枣庄分公司已于2015年1月23日注销。致行枣庄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属实,可以分期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四倍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法院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致行枣庄分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借到薛力夫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其中11万元直接汇入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235122740847,开户名称: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用于购买原鲁班文创园园林板房、6#地板房、6#地后面广告牌及相关设施设备。剩余3万元用于现场开销,暂时由鲁班文创园致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薛力夫保管,以后开具相关票据抵扣。以上借款在2014年8月27日前返还。借款人: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2014年7月28日”。后原告薛力夫分二次共计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致行枣庄分公司账户。借款到期,经原告薛力夫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致行枣庄分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经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致行枣庄分公司向原告薛力夫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合同的属性,原告薛力夫与致行枣庄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致行枣庄分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致行公司承担。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告致行公司辩称因为原告薛力夫实际支付了11万元,所以应当由其偿还原告薛力夫借款的金额应为11万元。原告薛力夫亦认可通过银行转帐给致行枣庄分公司11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此次借款的本金金额为11万元。至于剩余30000元,原告薛力夫认为虽由其保管并用于项目部的日常开销,但也是致行枣庄分公司的借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因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致行枣庄分公司,被告致行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薛力夫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为致行枣庄分公司的“现场开销”而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薛力夫与致行枣庄分公司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以上借款在2014年8月27日前返还”,致行枣庄分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从2014年8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标准,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力夫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薛力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减半收取1757元,由原告薛力夫负担376.5元,由被告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力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