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瑞春与叶国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瑞春,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叶国凡,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原告李瑞春诉被告叶国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辉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春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国凡于1991年相识,1997年9月12日在台山市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叶某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且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就与原告吵架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表示悔改而撤诉。但被告不知悔改,今年年初又犯赌瘾,并变卖家当来赌,又不外出工作,只管向家人要钱参赌。原告忍无可忍,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李瑞春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告李瑞春与被告叶国凡婚姻情况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李瑞春和被告叶国凡及婚生儿子叶某杰的户籍情况的事实。被告叶国凡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瑞春与被告叶国凡于1991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1997年9月12日在台山市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叶某杰。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叶国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逾期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的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名儿子,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的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瑞春与被告叶国凡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