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玲,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玲。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美玲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凯生,被上诉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王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8年由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了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塘村委会和数名村民共同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系股份合作制企业。1998年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发起设立了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现名称,即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翎股份公司)。王美玲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先后出资30000元。在1998年2月中塘村《关于村办集体企业所有者权益有偿转让的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载明:村委会将根据大港区的有关规定,将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中层以上干部执行1:1配股,以量化总额为限),其中量化总额20%量化给企业的法人代表。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在《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的说明》中记载:1998年量化给全体股东的集体权益数额1458827.03元,王美玲的集体资产量化股份额为4277.18元。2000年2月15日,经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载明王美玲与张兆瑞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包括30000元投资及可能的收益,归张兆瑞所有。王美玲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其享有鹏翎股份公司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权4277.18股;2、鹏翎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1998年2月《草案》针对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将净权益的20%量化给企业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凡享受量化股本的干部和所有职工只有分红、扩股的权利,没有所有权、转让权和继承权。该规定符合中共天津市大港区委办公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的政策要求和当时具体历史条件下的实际情况,上述文件规定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精神。对上述文件规定等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007年及2008年相关政府文件对1998年集体资产量化权益的意见是为了涉诉企业改制后办理上市,应发行人律师要求进一步明确确认股权归属归当时的股东所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及2008年的文件不能够推翻1997年与1998年相关文件等证据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中,王美玲与张兆瑞通过大港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包括30000元投资和可能的收益归张兆瑞所有,也就是将其在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约定归张兆瑞所有,其实质是对股权的转让,此种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是解决本案的前提。关于王美玲对此种股权转让效力存在异议,不是本案王美玲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所能涵盖的,应另案解决,针对鹏翎股份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应适用于股权转让纠纷。就现有证据和情况,王美玲要求确认其具有鹏翎股份公司股东资格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美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美玲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鹏翎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王美玲对集体量化部分股权享有所有权,而非分红权。1、中塘村委会整体退出时,将集体资产的一部分无偿量化给全体股东,量化部分权益数额为1458827.03元。在此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经过了天津津港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包括王美玲在内的全体股东均以持有原大港鹏翎的所有者权益作为出资认购了股份公司的股份。王美玲的股份中包括了集体资产量化部分股权。鹏翎股份公司的成立经过了人天津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成立合法有效。2、鹏翎股份公司故意向原审法院提交虚假的《草案》,对《草案》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规定,量化给股东的股份是否享有所有权的决定权在村民会议,而非中塘村支部委员会。3、《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改制是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鹏翎股份公司是从股份合作制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因此该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样,《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也不适用与本案情况。4、中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产权界定的确认函》、2007年9月10日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2008年1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对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产权界定有关事项确认的函》,三级政府的三份文件,再一次对量化部分股权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且被证监会认可。原审判决仅以办理上市需要、应发行人律师要求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违背事实和逻辑。因而,王美玲持有的量化部分的股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分红权。二、王美玲与张兆瑞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股权的分割并未实际履行,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方之间也并非股权转让。王美玲与张兆瑞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双方之间的股权分割,是银离婚产生,与股权转让的自愿有偿不同,更谈不上效力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鹏翎股份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王美玲提交《验资事项说明》,该证据来源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在1998年9月设立天津大港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时,全部注册资本已经实缴,该注册资本中包括了村委会量化给全体投资人的股份,从而证明该股份无需再夯实。鹏翎股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已在一审中提出,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鹏翎股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王美玲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美玲申请本院调取《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产权界定问题的批复》(大港政发(2007)54号)。对于王美玲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王美玲的申请已经超出上述期间,对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鹏翎股份公司是由1988年天津市大港区中塘乡中塘村委会投入资金450000元成立的农村集体企业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历经演变而设立。其设立之初,尚不受1993年12月29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根据当时天津大港区中塘胶管厂的企业性质,以及1990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的规定,鹏翎股份公司在设立之初,应当受到《条例》的调整。根据《条例》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以及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的规定,各级政府有权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因而在特定历史时期,《草案》、《关于重新印发大港乡镇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大港区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和﹤关于大港区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集体经济办关于城市集体企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转批市农办、市乡镇企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企业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文件,就是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发生法律约束力。因而原审判决考虑具体历史时期的具体条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和处理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