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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SXX**的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市石碣镇崇焕路东风路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验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粤SXX**号轿车、驾驶证、行驶证,书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编号:康怡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395号)、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光碟一张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207.81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从重处罚”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又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羁押9日应予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