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锦昌申请执行庞秀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锦昌,戴中第,庞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阆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张锦昌。被执行人戴中第。被执行人庞秀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阆民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庞秀荣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支行七里分理处(账号:)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庞秀荣在中国农业银行阆中支行七里分理处(账号:)存款中的20,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