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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菊妹与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菊妹,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38号原告宋菊妹。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天华。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夏天雄。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菊妹与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集公司)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菊妹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汇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皎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7日,经被告汇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港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菊妹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汇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告老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菊妹诉称,其系上海南汇银利奶牛场(以下简称银利奶牛场)的老员工,担任配料和仓管一职,并长期在奶牛场内的宿舍中居住。银利奶牛场的房屋、设备等财产系其法定代表人宋银官的合法财产,拥有6,801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的永久使用权。由于银利奶牛场的部分区域在两港公路建设用地的红线范围内,故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决定分两步实施拆迁,第一步只拆迁两港公路红线60米以内的建筑,拆迁补偿费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红线60米以外的其余建筑仍归银利奶牛场所有,如今后规划等需要,则另行依法商谈相关拆迁安置补偿事项。2014年1月15日,银利奶牛场与被告汇集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明确了拆迁日期及补偿总额,但未明确具体的拆迁范围。同年2月28日,银利奶牛场在红线60米以内的建筑被顺利拆除。同年6月17日,两港公路竣工。银利奶牛场在红线60米以内的建筑被依约拆迁后,原告等员工继续居住生活在红线60米以外的房屋中,被告汇集公司对此毫无异议。然而,同年8月12日,两被告在未经宋银官同意,未作出任何拆迁补偿安置,更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突然纠集、指挥大量人员和机械,闯入银利奶牛场,强行将红线60米以外的房屋全部拆除。在突发过程中,原告等员工需要取出在房屋内的钱款、首饰、证件、照片、家具、电器、衣服等物品,但遭被告方人员暴力阻止,并将原告等多名员工殴打致伤,原告的大量财物在上述过程中灭失殆尽,损失惨重。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73.2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6,5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4,503.20元。被告汇集公司辩称,其与银利奶牛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范围并不局限在两港公路道路红线60米以内,而是包括银利奶牛场所有的房屋设施。其将道路红线内的动迁工作委托给了老港镇政府,但道路红线外的动迁不属于委托事项,故被告老港镇政府的拆迁行为超出了其授权范围。其已如数支付了补偿款,根据协议,银利奶牛场也应将所有的建筑物转移给其。其是代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被告老港镇政府应上级部门的要求对原属于银利奶牛场的财产进行处分也是有权利的。原告之伤是老伤,不是本次拆迁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老港镇政府辩称,被告汇集公司与银利奶牛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范围为整个银利奶牛场。其受被告汇集公司的委托,经办两港公路在老港镇镇域内的前期工作,委托事项包括道路红线外的动迁、腾地,故银利奶牛场的动迁也属于被告汇集公司的委托范围。根据拆迁协议,银利奶牛场应于2014年1月22日前搬离原址,根据被拆房屋及补偿财物交接单,银利奶牛场承诺将被拆房屋于2014年1月31日前交接给被告汇集公司,即自该日起,原属于银利奶牛场的房屋已经转移给被告汇集公司了,原告等人无权再居住。因银利奶牛场的房屋没有全部拆除,其根据被告汇集公司的委托,主持召开了相关会议,决定进行拆除,浦东新区“三违办”及被告汇集公司相关人员也参加了该会议。其拆除过程中,原告等人过来阻挠,但没有人推、拉、打他们,当时派出所民警也在场,原告之伤可能是自己阻挠过程中造成的,还存在陈旧性骨折。其当时将家具等搬至屋外,将较值钱的香烟和两个包放在镇信访办保管,后均被原告等人取回,故原告的财物损失是不存在的。其受被告汇集公司的委托,处置已经归属于被告汇集公司的原银利奶牛场财产,是合法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两被告签订《两港公路(拱极路-A15)前期工作协议书》,被告汇集公司将两港公路在老港镇镇域内的动迁安置腾地等前期工作委托给被告老港镇政府实施。根据该工作协议书,被告老港镇政府实施的前期工作内容为:1、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内的动迁和腾地。2、与项目有关的红线外的动迁、腾地。3、落实各类补偿和拆迁安置、镇保安置。4、办理动拆迁手续,协助被告汇集公司办理征地手续。两港公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银利奶牛场。原告系银利奶牛场的员工。2014年1月15日,银利奶牛场与被告汇集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银利奶牛场应当在2014年1月22日前搬离原址,被告汇集公司支付补偿款19,999,999元。同年2月28日,银利奶牛场在两港公路红线60米以内的建筑被拆除,对于红线60米以外的建筑是否属于拆迁范围,当事人存在争议。2014年8月8日,被告老港镇政府召开“关于开展对银利奶牛场拆除工作的会议”,浦东新区“三违办”及被告汇集公司相关人员参加了该会议。会议决定:“因原银利奶牛场相关当事人未在指定拆迁期限内搬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关规定,现由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老港镇三违办,对位于老港镇两港大道两侧未拆除的银利奶牛场建筑予以拆除并制定实施方案,本次拆除工作所需经费由上海南汇汇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承担。”会议还确定“镇稳定办、传媒办负责现场摄像、取证工作”。2014年8月12日上午,被告老港镇政府等部门对老港镇两港公路两侧未拆除的银利奶牛场建筑进行强迁,期间发生争执、肢体接触,原告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左上肢、腰部等多处外伤,其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审理中,被告老港镇政府表示其2014年8月12日对银利奶牛场实施的拆迁(以下简称涉案拆迁)属于民事行为,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两港公路(拱极路-A15)前期工作协议书、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病史、收据、劳动合同、健康合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拆迁是否属于被告汇集公司的委托事项范围。2、原告的损失范围。3、过错责任。对于第1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汇集公司坚持其与银利奶牛场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范围包括银利奶牛场所有的房屋设施,而涉案拆迁对象也正是银利奶牛场的房屋设施。其次,两被告签订的《两港公路(拱极路-A15)前期工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老港镇政府实施的前期工作内容之一为“与项目有关的红线外的动迁、腾地”。最后,由被告老港镇政府召开的、被告汇集公司参加的会议明确被告汇集公司委托被告老港镇政府下属部门实施涉案拆迁工作。故本院认定被告老港镇政府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汇集公司的委托事项。对于第2个焦点,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973.20元。2、误工费,原告认为根据银利奶牛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鉴定结论,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为9,000元。本院认为,银利奶牛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可信度存疑,本院酌定按每月2,020元计算3个月为6,060元。3、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800元,原告本次只是身体软组织损伤,其未如实说明L2骨折为陈旧性骨折,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故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9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只确认“三期”鉴定费9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1,000元。对于第3个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拆迁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即使银利奶牛场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相对人也只能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两被告擅自进行强迁,行为不合法,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老港镇政府违法进行强迁,被告汇集公司知道代理行为违法却不表示反对,故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老港镇政府对涉案拆迁过程进行过摄像,第二次庭审前也表示过要提供该证据,但后来又表示不提供了。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具体的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减轻民事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73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菊妹13,733.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宋菊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原告宋菊妹负担464.50元,由被告上海南汇汇集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负担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