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日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日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080-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佳,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乌日娜。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日娜,胡尔查毕力格,苗俊芬,周宇翔,特木其乐图,刘继荣,巴图宝勒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乌日娜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乌日娜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年,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在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设定权利义务负担等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后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