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鄂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6省道从汉川市城区开往脉旺镇方向,行至汉川市分水镇彭湖街交叉路口处,将行人余某甲撞倒,余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7日死亡。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近亲属陈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查报告书,尸检报告书,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机动车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及家庭成员信息,户口注销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汉川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程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被告人程某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该意见书,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先凡审判员 卢炬明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