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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行审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乐可军、余贞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乐可军,余贞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审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吕志令。被执行人乐可军。被执行人余贞芬。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温人口计生征字[2014]08-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温人口计生征字[2014]08-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乐可军、余贞芬夫妇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47000元。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温人口计生征字[2014]08-8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2105元,由被执行人乐可军、余贞芬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灵飞审 判 员 王达云审 判 员 陈锦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含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