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与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七层A区。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志,男,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明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东路闽福花园8-9幢裙楼车库。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熙春东路熙春国际·公寓A幢。法定代表人李通,总经理。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志、李平、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仁江、宫一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参加被告的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工程的招投标,经评选以396万元的最低价中标。同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1式4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卫星及有线电视系统、楼宇自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发布系统、IBMS智能集成化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396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与装修工程同步,在2012年12月16日前主项必须完成,其它楼宇自控系统、视频监控完成90%,付款方式:本工程相关主项系统施工完成并试营业开始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50%,本工程交付给被告后,3个月内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75%,试营业6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95%,预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垫资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通过不断变更设计、签证的方式增加部分子系统工程项目,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计594,700元,并在原告施工布线工作全部完成的前提下,以自供设备和取消设备购置的方式减少部分子系统工程项目,减少项目工程造价计1,349,709.30元,增、减后工程总价款为3,204,990.70元。原告面对被告不断变更设计,增、减子系统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滞后等一系列问题,采取加班加点等一系列赶工措施,于2012年12月15日依约竣工(工程主项完成100%,其他工程完成90%以上),于2013年1月22日全部竣工,并于同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然被告未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擅自动用本合同项下工程,于2013年1月23日开始对外营业。从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履行了合同保修义务,然被告却以拖延竣工验收、结算等方式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2,100元,经原告多次派员、发函催款等均无果。诉讼调查期间查明,被告的俩股东刘燕、李通以同样的持股比例(即刘燕持股80%、李通持股20%)、同一班人马,于2012年12月18日设立本案第三人,且授权第三人为该酒店经营人,对原告工程进行验收、接收、使用,为本案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占有人。被告与第三人利用同一股东自己与自己公司签订零租金租赁协议,以第三人名义租赁经营、占有酒店之方式,以期达到共同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1,692,890.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债务之非法目的,涉嫌企图规避法律、债务,故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对长期拖欠的工程款,应共同偿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92,89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42.6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14年1月13日),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2、第三人以其占有被告本案项下酒店的全部经营收入代为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擅自动用工程,而是依合同约定进行试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工程相关主项系统施工完成并试营业开始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50%;本工程交付给甲方后,3个月内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75%;试营业6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款的95%,预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此约定说明被告有权试用工程,并在试用过程中提出合理问题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擅自动用”的问题。本案智能化工程属于“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是营业性酒店的内部工程,在承包方主动完成工程后,作为发包方的酒店必须进行试通试用,否则会使投资巨大的主体工程不能使用,亦无法直观判断智能化工程完工与否及网络、设备运行稳定与否,且试通试用亦符合《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相关规定。2、被告在试用中发现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并反馈给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此在相关问题未解决前,被告无法进行验收,亦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被告依约对原告交付的智能化系统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大量工程材料及安装的设备与双方约定的规格、材质、品牌、数量不同,且价格明显虚高,在试用中还发现卫星接收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监控系统运行很不稳定,经常出现无源干扰、麻点拖尾或没有图像等问题,2013年7月6-7日系统突然全面瘫痪,造成酒店无法正常营业2天,为此被告出资请他人紧急维修才得以恢复。3、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乙方未经甲方验收自行隐蔽的,甲方有权要求复查,其返工损失费由乙方负责。”,此约定也是《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中的强制规定,但原告明知该约定,仍在隐蔽前故意不通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对隐蔽工程进行查验,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及此事并要求复查,但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对原告在隐蔽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及管线接口工序的质量产生合理怀疑,在原告未给予配合让被告进行复查验收前,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4、原告的工程结算价远高于市场价,特别是对取消和变更的工程,原告未与被告协商,恶意抬高工程造价,被告对原告的单方工程结算不予认可。关于工程增减项目的价款,被告要求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均以单方报价为依据。对于减少项目的价款,原告核算为1,349,709元,而被告核算为1,853,835.03元,二者相差504,126.03元;对于增加项目的价款,原告核算为594,700元,而被告核算为466,517.88元,二者相差128,182.12元。上述增减项目累计造价相差632,308.42元。另原告自行采购的BAS系统设备因不能满足被告的需求,已由被告支付给其180,000元,此款也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5、原告未依约完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竣工日期:与装修工程同步,在2012年12月16日前。”,但原告实际竣工却拖至2013年1月31日。虽然该工程部分项目有变更(有增有减),但减少部分大大超过增加部分,所以工期只能缩短,但原告在未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工期延至2013年1月31日,因此原告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赔偿原告50万元。6、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未届满,被告有权置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免责保修”。工程目前虽未验收,无法计算保修期,但即便如此,以工程交付试用日起算,亦不足2年,因此被告有权置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综上,原、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双方是互负债务关系。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是债务的先履行方,被告依约分期支付工程款,是债务的后履行方。被告对本案智能工程暂不予验收并暂停支付工程款,是基于原告违约在先及恶意抬高工程造价,此抗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抗辩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1、《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3页,用以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396万元,进场1个月内退还投标保证金,主项系统施工完成并试营业支付合同总款的50%,工程交付后3个月内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款的75%,试营业6个月后支付合同总款的95%,预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日期与装修工程同步,在2012年12月16日前主项必须完成,其它楼宇自控系统、视频监控完成90%,智能集成系统部分完成,卫星电视看审批结果。证据1-2、邵武熙春华美达酒店筹建处通讯录1份4页,用以证明:本案项目被告下属工程代表人员的身份情况。证据1-3、《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1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开工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证据1-4至1-13、《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共23页,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变更设计、签证的方式增加部分子系统工程项目,增加项目工程造价计594,700元;在原告施工布线工作全部完成的前提下,被告以自供设备和取消设备购置的方式减少部分子系统工程项目,减少项目工程造价计1,349,709.30元;增、减后工程总价款为3,204,990.70元。证据1-14、《工程竣工报告》1份1页,用以证明:本案智能工程于2012年12月15日依约完工,主项全部完成,其它完成90%以上,尚有部分因装修工程滞后等原因无法完成施工。证据1-15、《工程竣工报告》1份1页,用以证明:本合同项下工程于2013年1月22日全部施工完成。证据1-16、邵武熙春华美达酒店1月23日试营业实际节点相关证据资料1份6页,用以证明:1、工程竣工后,被告未经依法竣工验收就擅自动用工程,开始试营业,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占有该酒店对外经营,依法应视为被告同意并通过竣工验收。证据1-17、《工程初验报告》及《设备清单》各6份共12页,用以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初验),全部合格、通过。证据1-18、《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份1页,用以证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正式验收。证据1-19、《工程竣工验收证书》8页,用以证明:在投入使用的智能化工程完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被告拖延至今不予签章确认。证据1-20、《工程联系函》、说明书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将酒店弱电智能化系统说明书移交被告。证据1-21、《工程联系函》1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酒店智能化工程的内页资料(竣工图纸及光盘)移交被告。证据1-22、人员培训记录2页,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对被告人员进行培训,履行了合同培训义务。证据2-1、《工程结算书》1份共8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寄送了《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04,990.70元。证据2-2、被告已付款一览表(含转账汇款查询10张),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12,100元。证据3-1至3-5、《工程联系函》共17页,用以证明:1、原告催促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2、因原设计设备采购不到,经被告要求及批准改换设备厂家品牌。证据4-1、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股东相同,均为刘燕和李通,两股东在两公司持股比列完全一致,均为刘燕持股80%,李通持股20%。证据4-2、第三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股东相同,均为刘燕和李通,两股东在两公司持股比列完全一致,均为刘燕持股80%,李通持股20%,实际是为规避法律、债务之非法目的而专门设制成立的同一家公司。证据4-3《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零租金的房屋租赁协议将酒店全部财产、设施转移给第三人占有、经营使用、收益,以此方式规避法律应当承担的债务,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之非法目的,本案第三人作为该酒店经营的直接受益人,及本案项下工程的占有、使用、受益人,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文字打印部分,手写部份是原告后面添加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事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1-5和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者是同一增加项目。对证据1-6、1-8、1-9、1-12、1-13、1-16、1-20、1-21、1-2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套无线控制器有安装,但双方对价款没有商定,被告只同意按20,000元支付价款。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价款没有商定,被告同意按26,000元支付价款。对证据1-14、1-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洪永泉签的字。对证据1-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要是对设备的数量进行验收,且有些注明“无法清点”。对证据1-18、1-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组织验收。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减少项目的价款应为1,853,835.03元,对增加项目中的第1、2、6、7、8、9、12没有异议,对增加项目中的第3项10万元有异议,对第4项同意按20,000元支付,第5项同意按26,000元支付,如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张的减少项目价款计算工程总价款,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第10、11项。对证据2-2没有异议。证据3-1、3-2、3-3原告是送达给第三人,并未送达给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条件的变更,如变更后的价格高于原报价不增补,低于原报价需扣除。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申请变更,且变更后产品性能低于合同约定产品的性能,违背被告方所附条件。对证据4-1、4-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项。对证据4-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变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1份,用以证明:1、被告是依约试用而不是擅自动用工程;2、因原告的原因无法进行验收,被告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3、隐蔽工程封口前,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验收;4、原告未依约按时完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5、被告有权依约置留5%的质保金。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书》3页,用以证明:1、智能化工程试用不到二个月就出现电视信号有麻点、拖尾,1台功放开机亮黄灯及部分面板、旋钮没有安装、丢失,部分监控没有图像、干扰等诸多质量问题;2、工程未按约定于2012年12月16日前完工,而是拖延至2013年1月31日。证据3-1、在酒店电脑中查找出2013年7月6-7日“关于系统瘫痪报告”的记录1份1页;证据3-2、酒店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1份1页;证据3用以证明:2013年7月6日酒店智能化系统全面瘫痪,原告不予解决,被告只好请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予以修理并恢复。证据4、合同材料(设备)清单与实际材料(设备)清单的对比(共7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在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上,与合同约定有许多不同且质量均不如合同约定,公共广播系统未与被告协商,由菲利浦牌变更为BOSCH牌。证据5-1、上海杉木电子科技公司发布的相关产品报价材料1份;证据5-2、禾麦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发布的相关产品报价材料1份4页;证据5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咨询,发现原告预算的部分设备价款远高于一般市场价。证据6-1、与华三通信公司客服录音整理1份1页;证据6-2、智能化工程咨询来往邮件(向南平联通公司咨询)1份4页;证据6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咨询,发现原告以“厂家不再生产”或“优化升级”为借口要求变更的相关材料、设备,存在“质次价高”的问题。证据7、工程增减项目清算单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单方核算的增减项目价款金额远超过被告核算的金额。证据8、合同附件工程清单1份(共10页),用以证明:减少项目中“楼宇自控系统(BAS系统)”的价款应为1,008,027元,“IBMS智能集成化系统”的价款应为325,760元,“监控系统设备”的价款应为617,762元。证据9、设备清单1份6页,其中画黄线部份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材料。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存在隐蔽工程验收,施工中被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维修通知,不存在置留5%的质保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意见是使用正常,对于个别电视出现信号有麻点等并不是原告的原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接到被告的维修通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扣减价款的参考依据,但与工程签证有冲突的应以签证为准,签证没有定价的可以参考本报价。证据9系打印件,不予认可。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予认可,而该证据并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6、1-17、1-18、1-19、1-20、1-21、1-2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双方对证据1-11的价款同意按26,000元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4、1-15,虽被告质证称不是洪永泉的签字,但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1系原告对本案工程总价款的单方结算,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鉴于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1、3-2、3-3,被告质证称未送达其公司,而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无法证明存在该3次催款,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4、3-5,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1、4-2、4-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1,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处和来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2,系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审查,其左边的材料清单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其右边的材料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7中的材料清单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系被告向有关公司的询价材料,鉴于本案智能化工程系采取包干价,且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系被告对增减项目价款的单方结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系被告自行打印的,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本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智能化工程中增加项目(即增加2套无线控制器EWP-WX3024-POEP)及更换项目(即“美国SUNNYGREEN”品牌综合布线系统、“厦门天翔园”品牌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联通”品牌线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收到本院的《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检材后经审核认为,本案双方约定报价清单“安装调试费”单独计价,且各个系统均有涉及变更内容,如仅鉴定增加项目及更换项目的工程价款,无法明确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建议将委托鉴定的事项变更为对增加及更换项目后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所提建议合理,将委托鉴定事项变更为:对《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含增加及更换项目)的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评鉴(工程)字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含增加及更换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2,898,227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的工程总价款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的工程总价款有异议,价款仍畸高,要求对“各系统设备清单和辅材清单”中线材的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本院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和要求,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本案“各系统设备清单和辅材清单”中线材的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评鉴(工程)字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各系统设备清单和辅材清单”重新核对线材工程量后,工程总价款核减140,059元。原告质证称,对核减楼宇自控(BAS)系统线材价款87,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按合同优惠系数调整后应扣减造价53,058.98元有异议。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的工程总价款仍有异议,价款仍偏高。本院认证认为,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次鉴定的程序和依据均合法,本院对(2014)评鉴(工程)字20号、(2015)评鉴(工程)字02号《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1式4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卫星及有线电视系统、楼宇自控系统、公共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发布系统、IBMS智能集成化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干396万元;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与装修工程同步,在2012年12月16日前(主项必须完成,其它楼宇自控系统、视频监控完成90%,智能集成系统部分完成,卫星电视看审批结果);质量标准:合格;甲方配合乙方及时组织弱电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并办好移交手续;付款方式:进场1个月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本工程相关主项系统施工完成并试营业开始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50%,本工程交付给被告后,3个月内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75%,试营业6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95%,预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到期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5%的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免责保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组织施工(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定更换以下材料品牌:1、综合布线系统由“西蒙”品牌更换为“美国SUNNYGREEN”品牌;2、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由“禾麦”品牌更换为“厦门天翔园”品牌;3、线缆由“秋叶原”品牌更换为“联通”品牌。被告表示“以上变更价款如有多于原报价不做增补,少于原报价需扣除”。双方协定减少以下项目:1、楼宇自控系统(BAS系统);2、IBMS智能集成化系统;3、监控系统设备;4、10-20层电脑电话闭路的控制面板。双方协商增加以下项目:1、8F走廊铺线工程整改(详见:《现场签证单》编号:熙春-001),双方协定价款600元;2、增加开槽、桥架、控制线、闭路电视射频线、KBG管等(详见:《现场签证单》编号:熙春-002),双方协定价款80,000元;3、熙春酒店办公区与宿舍楼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详见:《现场签证单》编号:熙春-003),被告管理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价款按100,000元结算;4、增补2套无线控制器EWP-WX3024-POEP(详见:《现场签证单》编号:熙春-004),双方对价款未协定;5、增加点菜系统网络点、电话语音点等工程(详见:《现场签证单》编号:熙春-005),双方协定价款26,000元;6、4-7楼重新布线(详见:《现场签证单》编号:熙春-006),双方协定价款16,720元;7、BAS系统、IBMS智能集成化系统管材超出工程建设量87,000元(详见:《工作联系函》编号:XCZN0021);8、6-7层广播安装调试费1,500元;9、增加酒店宴会厅视频同步系统(详见:《工作联系函》编号:XCZN0034),双方协定价款1,100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以下工程:1、综合布线系统设备的安装及调试;2、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的安装及调试;3、广播系统设备的安装及调试;4、有线电视系统设备的安装及调试;5、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设备的安装及调试;6、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基本安装完毕并调试;7、卫星电视的基本安装完毕及调试;8、楼宇自控系统(BAS系统)的管线敷设。2013年1月22日,上述完成的工程调试完毕。2013年1月23日,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开始对外试营业。2013年1月31日,被告对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卫星接收及有线电视系统、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公共广播系统、监控系统、楼宇自控系统(BAS系统)线材及辅材进行了初验收。2013年2月1日,原告将综合布线系统说明书、计算机网络系统说明书、卫星及有线电视系统说明书、公共广播系统说明书、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说明书及弱电井-1至20层钥匙1串、21层机房钥匙1串移交被告。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3年3月23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被告的工作人员刘用宽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书写“验收意见”如下:对综合布线系统的意见为“一个月试运行期间使用正常”;对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意见为“一个月试运行期间使用正常”;对卫星接收及有线电视系统的意见为“卫星接收没有运行,一个月试运行期间使用正常(电视信号有麻点、拖尾)”;对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的意见为“目前运行正常”;对公共广播系统的意见为“一个月试运行期间使用正常(有一台功放开机亮黄灯),部份面板、旋钮没有安装、丢失”;对监控系统的意见为“一个月试运行期间使用正常(部份监控没有图像、干扰)”。2013年3月28日,原告将智能化工程的竣工图两份及光盘(内含竣工图纸)一张移交给被告。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结算书》。还查明,因被告要求取消楼宇自控系统(BAS系统)、IBMS智能集成化系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订货款180,000元(详见:《工作联系函》编号:XCZN0021)。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元,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9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00元,于2013年4月3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于2013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以上合计1,512,100元。另查明,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4月16日,核准日期2012年10月19日,营业期限2010年4月16日至2030年4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燕,股东李通(认缴出资额620万元,持股比例20%)、刘燕(认缴出资额2480万元,持股比例80%)。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2月18日,核准日期2013年10月10日,营业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42年12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通,股东李通(认缴出资额40万元,持股比例20%)、刘燕(认缴出资额160万元,持股比例80%)。诉讼中,本院委托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智能化工程的总价款进行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评鉴(工程)字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含增加及更换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2,898,227元。根据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和要求,本院又委托该鉴定中心对本案“各系统设备清单和辅材清单”中线材的工程量进行补充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评鉴(工程)字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各系统设备清单和辅材清单”重新核对线材工程量后,工程总价款核减140,059元。综上,经鉴定,本案《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含增加及更换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2,758,168元。上述二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0,000元,其中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垫付19,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智能化工程建设,被告亦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工程价款经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758,168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512,1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246,0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相关主项系统施工完成并试营业开始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50%,本工程交付给被告后,3个月内并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75%,试营业6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的95%,预留合同总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到期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款5%的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根据上述约定,并结合本案智能化工程的施工进展、交付使用及实际工程价款数额(2,758,168元)等情况,被告应于2013年1月23日(即试营业开始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50%计1,379,084元,于2013年4月23日(即工程交付后3个月)前再支付工程价款的25%计689,542元,于2013年7月23日(即试营业后6个月)前再支付工程价款的20%计551,633.60元,于2015年4月30日(即质保期到期7天)前再支付工程价款的5%(即质保金)137,908.40元。被告没有按照上述付款期限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工程价款1,098,484元(即1,379,084元-280,600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工程价款598,484元(即1,098,484元-500,000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工程价款398,484元(即598,484元-200,000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工程价款396,984元(即398,484元-1,500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于2013年4月2日止、工程价款316,984元(即39,6984元-80,000元)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工程价款196,984元(即316,984元-120,000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工程价款16,984元(即196,984元-180,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工程价款556,526元(即689,542元-133,016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工程价款1,108,159.60元(556,526+551,633.60)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工程价款1,246,068元(即1,108,159.60元+137,908.4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智能化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取消楼宇自控系统(BAS系统)、IBMS智能集成化系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订货款180,000元,并以《工作联系函》的形式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被告对订货补偿款180,000元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计付。原、被告对订货补偿款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的批复》之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订货补偿款180,000元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与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须承担本案《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以经营收入代为被告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工应赔偿50万元,鉴于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第三人邵武熙春华美达广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246,0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工程价款1,098,484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工程价款598,484元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工程价款398,484元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工程价款396,984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于2013年4月2日止、工程价款316,984元从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工程价款196,984元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工程价款16,984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工程价款556,526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工程价款1,108,159.60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工程价款1,246,068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订货补偿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订货补偿款180,0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6元,由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6元,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86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邵武熙春国际大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尚美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关于修改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