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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田维彪,重庆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彪、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5日结婚,2002年9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2002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2岁,就读于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小学。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思想观念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无理漫骂原告,甚至持刀追打,并长期赌博。在近两、三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反而在外面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本来就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外出务工、分居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符合事实,原告觉得是事实可以拿证据出来,原告之前在外面也有过外遇,赌博是原告在先,最近原、被告还没有离婚,原告都有20来天不在家,找不到人,原告带了女人一起在外面居住,被告有原告的QQ聊天记录。被告不同意离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5、治安调解协议书;6、婚生女王某乙的自书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个不符合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的女儿写的字,需要喊女儿来当面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QQ聊天记录15页,原告和他单位一个办公室叫唐某某的男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有外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出示的QQ信息是被告用原告的QQ与原告单位的同事聊天的记录,因为当时家里的电脑原告QQ设置的是自动登录,被告去套取原告同事的信息,另外两个男同事她也发了表情符号,只是没有理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5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同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12岁,就读于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而同居生活,随后补办结婚手续,再添一女,应该说双方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人民法院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思想观念差异大,被告长期赌博,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近两、三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反而在外面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本来就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分居满二年的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