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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华之杰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筑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之杰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筑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698号原告成都华之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仝明科,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军,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筑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果。原告成都华之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杰公司)与被告成都筑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之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型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给钢材20.425吨,价值75164元,但被告只分两次支付了原告5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钢材款19164元,加价款22838.5元,两项共计420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筑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筑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物资调拨单》,要求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吨,单价为3680元/吨。当日,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20.425吨,规格为三级25,生产厂家为龙钢,单价3680元/吨,货款共计75164元,提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费用自担。同时,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提货3日内以电汇或转账支票或银行汇票形式付清全部货款,出卖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2、3日内未付款则执行合同加价,自提货之日起第一天到第十天按3元/吨/天加价,若10日后仍未付款,则自第十一天起到第二十日内按4元/吨/天加价,如20日后仍未付款则自第二十日起按5元/吨/天加价,自提货当日起超过30日未付款则30日后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加价;买受人2014年1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及加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使用车牌号分别为川A***08、川A***73、川A***61的车辆提走7件螺纹钢Φ25Ⅲ-龙钢E,共计20.425吨。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询问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5164元的相关情况,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购买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载明收条只证明收票事实,不证明付款、结算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同年4月16日,支付货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物资调拨单》、《钢材买卖合同》、提货单、出库单、《企业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现金收入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如实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清偿钢材款19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价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以加价款的形式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价款22838.5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筑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华之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64元及加价款22838.5元,两项合计42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成都筑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珺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