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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於某某、杨某、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於某某,杨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岷县信用联社)。住址岷县岷阳镇岷州西路。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社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虎某某,系该社风险部经理。被告於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岷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系岷县某某段职工,住岷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於某某、杨某、郭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虎某某,被告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县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於某某向岷县信用联社教场分社申请借款15万元。经教场信用社审查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81%。於某某并以自己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巷xx号房产作贷款抵押,同时被告杨某、郭某某愿意以自己的收入和财产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於某某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并拒绝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於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某、郭某某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则进行拍卖、变卖贷款抵押物后优先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於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纯属虚假,自己从没有在教场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抵押和出借过自己的房产证,更不认识担保人杨某和郭某某。也从没有在相关的贷款材料上签过字和按过指印,且当庭提出签名及指纹鉴定申请。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被告郭某某第一次开庭辩称,其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贷款既有房产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担保,且抵押物经评估足以清偿债务。贷款到期后,原告也是先行向借款人和抵押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先就房产抵押担保实现抵押权,其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请求判令担保人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於某某向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分社申请借款15万元,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1.81%。於某某并以自己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巷xx号房产作贷款抵押,并就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和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杨某、郭某某愿意以自己的收入和财产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无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及担保人多次催收,被告於某某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於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8960.75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某、郭某某对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则进行拍卖、变卖贷款抵押物后优先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於某某出示了自己家中存放的房产证原件一份以证明自己并没有将房产作抵押用于借款,但经岷县房地产管理局鉴定该房产证为伪造房产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於某某还提出申请对借款合同等借款材料上“於某某”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主张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等借款材料中签章处“於某某”签名笔迹均不是於某某书写,指印均不是於某某所留。被告於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0元人民币。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有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於某某杨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2、於某某书写的申请书和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於某某向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万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以证实被告於某某向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以及被告杨某、郭某某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抵押物清单、房地产评估报告、岷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证明、抵押于信用社的於某某房产证原件及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於某某以自己名下位于某某镇某某巷xx号房产作贷款抵押,并就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和抵押登记的事实;5、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於某某向原告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的事实;6、杨某、郭某某书写的担保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杨某、郭某某自愿为於某某向原告15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7、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以证实2011年11月29日岷县信用联社教场分社向被告於某某发放了15万元贷款的事实;8、贷款催收通知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庭审时证言以证实2011年被告於某某与教场信用社签订合同贷款15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杨某、郭某某自愿为於某某贷款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於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等借款材料中签章处“於某某”签名笔迹均不是於某某书写,指印均不是於某某所留的事实;2、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两份以证实被告於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郭某某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2011年被告於某某与教场信用社签订合同贷款15万元,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及被告杨某、郭某某自愿为於某某贷款作担保人的事实;2、岷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一份以证实於某某所出示的自己家中存放的房产证为伪造房产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岷县农村信用联社对於某某所出示房产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於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房产证原件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二次庭审时提出两份司法鉴定书予以反驳。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及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被告郭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次开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及对上述被告於某某所提交证据的默认。上述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於某某提交的1-2项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第2项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于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9项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郭某某调查笔录因与实际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於某某出示的房产证原件经岷县房管局证实为伪造房产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此两处规定中的“当事人”应当解释为自然人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企业法人、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其他任何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等借款材料中签章处“於某某”签名笔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於某某书写,指印均不是於某某所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於某某委托了他人所为。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均不成立,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於某某要求其支出的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的辩解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於某某。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键审判员 贾重玉审判员 王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忠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