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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州瑞龙医院与马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瑞龙医院,马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郑州瑞龙医院。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游福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该院人力资源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冯。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州瑞龙医院诉被告马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瑞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霞、蒲英杰、被告马冯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其行为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原告足额为被告办理五项社会保险。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单位扩大,核算工作量增加,原告单位在与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不久已改为每月15日发放工资,且已执行很长时间,被告对此认可,无异议,被告离职时尚不到九月份工资发放时间,故原告不存在未及时向被告发放工资现象。故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应当给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清楚,且经过劳动仲裁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该争议事情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诉讼;证据二、裁决书和基本养老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因为现在荥阳市五险一金合并,所有的情况均在这一份单里,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保险的情况,且保险已经缴纳到2014年10月份;证据三、有马冯签名的2013-2014部分工资表原件,说明自劳动合同签订不久,单位劳动量增大,原告相应的延迟了工资发放,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早已调整到当月15日,被告对此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工资表部分是被告所签,部分不是被告所签,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不按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护士职业证书和资格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确是护士,与原告的要求一致;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所查事实清楚,认定正确,裁决公正。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劳动合同无异议,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是1500元,不是仲裁上调查的月平均基本工资2543元;对证据三中的工资单有异议,因被告说要办理房贷,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出具的,单位还在下面补充说明不承担担保责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中的劳动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资表中其本人签名部分不认可,因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原告聘用被告在护理岗位工作,聘用期限自2006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共两年。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在治疗室从事护理工作,工作地点在耳鼻喉科,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甲方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发薪日为下个月10日。2014年10月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2014年3至8月份工资单一份。2014年10月12日被告停止工作。2014年10月15日马冯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560.2元、经济补偿金17801元,以上款项共计21361.2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该按劳动合同及时足额为被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2日,因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被告离职。原告诉称劳动合同签订后,工资发放时间改为下月的15日发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发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0月7日为被告出具的2014年3至8月份工资单一份不是被告的真实工资,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劳动合同上约定的1500元。因该合同上约定被告除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外,还有绩效工资,且工资单系原告签章出具,本院对该工资单予以采信,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瑞龙医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瑞龙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