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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志坚与刘晓雄、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坚,刘晓雄,唐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张志坚,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雄,男,汉族,1960年9月3日出生。被告唐永红,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原告张志坚与被告刘晓雄、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雄、唐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坚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晓雄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张志坚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由刘晓雄本人出具借条,被告唐永红自愿为刘晓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迟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张志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唐永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晓雄、唐永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刘晓雄、唐永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刘晓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志坚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坚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用于二医院过街天桥项目,担保人唐永红承诺如未按期归还则承担所有连带责任。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永红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唐永红对被告刘晓雄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唐永红对被告刘晓雄应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晓雄、唐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 睿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