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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鲁守俊与邓银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808号原告鲁守俊。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银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代表人窦天翼,联合财保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联合财保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鲁守俊诉被告邓银明、联合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峰和被告邓银明、被告联合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邓银明驾驶鄂L6ZX**号货车由咸宁前往赤壁市区,在107国道夏龙桥路段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32906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现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4860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邓银明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47.8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1000元、支付事故施救费460元。我的事故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联合财保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此次事故,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邓银明驾驶鄂L6ZX**号车由咸宁前往赤壁市区,19时许行至107国道赤壁市夏龙桥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鲁守俊撞倒,造成鲁守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认定由邓银明负主要责任,鲁守俊负次要责任。鲁守俊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35053.8元。2015年4月13日鲁守俊的伤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二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其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5个月(从伤日计算),护理时间1个月(从出院之日计算),建议后期康复费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花鉴定费1100元。原告鲁守俊自2014年元月起在赤壁市米业(集团)小乔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保底工资为3600元。事故后被告邓银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3147.8元,支付施救费460元。被告联合财保支付医疗费1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邓银明的事故鄂L6ZX**号车于2014年8月27日在被告联合财保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邓银明夜间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未确保车辆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银明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被告联合财保接受被告邓银明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应依法理赔。原告鲁守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原告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2:8较为适宜。原告鲁守俊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35053.8元,经法医鉴定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705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支持为2400元(48天×5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本院支持为18000元(5个月×3600元/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2500元,本院支持为6252.64元(78天×78.8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时衣服损失1500元,因未举出相应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5506.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鲁守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152.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36052.64元。二、原告鲁守俊余下损失29453.8元,由原告自负5890.76元。由被告邓银明负担23563.04元,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中为被告邓银明承担23563.04元。三、被告邓银明支付的施救费460元,由原告鲁守俊负担9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在商业三责险中负担36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综上并抵扣被告邓银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3147.8元、被告联合财保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实际由联合财保赔偿原告31375.88元,给付被告邓银明1360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鲁守俊负担30元,由被告邓银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贺河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饶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