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榕崧、丁玉梁、刘爱莲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高榕崧,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富春江街29号2-4-1。委托代理人,崔石根、吴暇均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梁,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嘉和庄园16号楼2单元701室。被告刘爱莲,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林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榕崧诉被告丁玉梁、刘爱莲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榕崧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榕崧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由原告高榕崧承担。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