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梅与李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梅,李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李某梅,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被告:李某文,男,1973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李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梅诉称:2000年双方在工作期间认识,2002年6月14日在台山市都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3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贤。近年被告吸毒、赌博成性,令到家庭不和、生活困扰、难以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日止。被告李某文在法定限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涉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自行相识,2002年6月14日在台山市都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翌年3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贤。现原告以被告近年吸毒、赌博成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陈述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育有婚生儿子李某贤,可谓婚姻家庭生活幸福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婚生儿子李某贤的抚养和教育更需要双方共同的关心和呵护,因此,夫妻之间应相互照顾、扶持、包容和理解。对孩子的照顾,应彼此有责,共同探讨,相互体谅,共同为家庭着想。只要双方今后冰释前嫌,彼此互爱、互谅、互谦,仍有保持良好夫妻关系,缓和矛盾,营造幸福家庭的希望。从原告的举证来分析,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须以离婚为前提、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李某梅与被告李某文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星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