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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67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认识恋爱,2011年3月4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后经几次检查,不生育的原因是被告,并非原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有3万元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3月4日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从2013年1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7日,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再共同生活,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生活中未注重沟通与交流,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亦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被告虽然辩称有30,000元共同财产在原告处,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存在,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诉求,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