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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清荣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曹清荣,公司职工。被告陈刚,个体户。原告曹清荣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清荣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在2014年9月已偿还3,000元,实际还欠1.7万元,被告在借款时说马上还,所以没算利息。到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都说没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刚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陈刚向原告曹清荣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刚借款后,于2014年9月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1.7万元经原告曹清荣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向原告曹清荣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陈刚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曹清荣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代理审判员 廖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蔚蔚 微信公众号“”